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簡字第585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雄簡字第585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金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肆仟參佰元及自96年5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95年7月與被告訂立承
攬契約,由原告為被告承作座落高雄市○○區○○○街○○○
巷○○號房屋增建工程之施工、監工與製造等工程,酬金為新
台幣800000元被告僅給付642000元尚欠158000元未付。又被
告除原約定工程外另請求原告追加施作1至3樓後方砌磚,
1至2樓原有牆壁打底粉光,一樓廚房家貼壁磚,浴室地、
壁磚腰帶更換高級材質,2樓房間外移,增設3樓佛廳一座
,3樓落地窗縮小,1至3樓地磚更換50×50公分,外觀
洗石子(1-3樓)共增加工程費用147300元未付合計共
305000元未付,爰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支付遲延
利息。
二、被告辯稱略以:對於80萬元合約部分只給付642000元部分不
爭執,但拒付尾款是因為原告未完工,且有瑕疵,而追加之
部分依雙方合約約定若未簽報業主同意應不付款。
三、本院經查:
(一)、原合約80萬元部分
1、此部分雙方訂有合約,並有被告所提供之設計圖,被告雖主
張其拒付尾款之原因為原告未完工,然經本院到現場履勘之
結果,本件工程是舊屋內部改建裝修工程,現場施作部分與
原設計圖所示相符均已完成。被告雖提出原告施作不良及未
完工之照片為證,但該照片均與現場情況不符,現場屋內狀
況乃均已完成,如附卷現場照片所示,故被告主張原告未完
工,顯與事實不符。
2、被告雖再主張原告施工有瑕疵,但經現場勘驗結果並無被告
所指之瑕疵,而原告亦主張瑕疵部分業經修補完成,被告後
未能就原告施工部份有何瑕疵加以舉證證明,其主張瑕疵扣
款尚無依據。
3、從而,關於原合約80萬元部分,被告已給付642000元?有
158000元即應給付予原告,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二)、工程追加部分
1、工程有無追加:本件除原80萬元部分,尚有未畫設計圖而以
口頭約定之工程追加部分,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
伍銘賢 到場證述除原工程外,尚有施作追加部分,原告出
材料,而證人是出工,是本件工程確有辦理追加部分。
2、被告主張追加部分有漏水之瑕疵,但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
雖舉證人 蔡承鈞 證述伊是作油漆和防水工程,當時2、3樓
會漏水,依伊之經驗是防水沒做好,伊有對屋頂作防水,滲
水地方都有修補,以證明原告施作有瑕疵。惟當時滲水之原
因為何原被告雙方有爭執,原告主張當時屋頂是被告負責,
當時有頂蓋但圍牆兩側並未蓋好雨水才會潑進來,此部分不
應是原告之責,況被告事後又將鐵皮屋拆除而將1到3樓陽
台外推重新砌磚,把原來已經蓋好的部分打掉,重新找人施
作,被告已破壞原有結構,此亦據證人蔡承鈞證述其施作時
陽台已外推明確,並經本院現場履勘屋頂三樓已無鐵皮屋且1
到3樓均已將陽台外推增建無誤,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是本件漏水究係原告施作不良滲水抑或被告將陽台外推增建
破壞結構所致並無從證明,證人蔡承鈞只能證明曾漏水未能
證明係原告所為,更何況現況業經增建完成已無漏水現象,
又如何持施工過程中單純之指述即證明原告在改建前之施工
有瑕疵?被告此部分之瑕疵抗辯,於法尚有為合。
3、被告雖抗辯追加部分未經業主同意不計價,但此項約定只是
在防止任意追加,若被告未經業主同意無從請款,何以願意
辦理追加,若係被告自願追加給業主,亦應由被告吸收,自
無自確有施作之承包商中扣款之理。
4、追加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此部分原告請求147300元而其中模
具40000元,綁鐵材料6000元,工資5000元合計51000元部
分並無單據,此為原告所自承,無單據部分原告後未能進一
步舉證證明有此支出,其請求即無理由,從而此部分得請求
之數額為96300元(即000000-00000=96300),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254300元(即158000+
96300=254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5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
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樹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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