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停字第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停字第8號聲請人 鍾嘉孟 即 芯宥 護理之家相對人勞動部代表人 郭芳煜 (部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勞動部中華民國
105年6月2日勞動發管字第1050506462號函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1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是否准許停止執行,乃應視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是否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之情事為斷。而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困難且在社會一般通念上不能以金錢估價賠償者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尚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至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
5年度裁字第101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104年12月15日僅有新北市衛生局到場稽查,並無勞工局人員在場,勞工局取證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應傳喚衛生局及勞工局相關人員到場說明稽查過程,並出示當日之稽查工作日誌。(二)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所憑外籍養護工稱「我頂多就是幫阿嬤餵個飯」之自白內容僅係因語言、文字及風情不同所致之認知錯誤,亦應請其到庭說明。(三)勞動部以105年6月2日勞動發管字第1050506462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原核發聲請人招募外國人5名之招募許可及聘僱印尼籍SAPNAAHBTTALAMRAIIS等4名之聘僱許可, 參諸渠 等離境或轉換雇主期間,聲請人或其他人均不得聘僱或容留渠等從事工作,原處分實屬草率。蓋轉換雇主期間之外國人膳宿問題應由何單位負責;又本案判決確定前,渠等若已辦理離境或轉換雇主,原處分嗣經撤銷,相關損失及責任又應由何單位負責,均無明確說明,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時,因不服原處分及行政院105年12月16日院臺訴字第1050181529號訴願決定,業於106年1月25日提起行政訴訟,並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12號繫屬本院審理中,此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所附起訴狀上所蓋收狀章查明屬實。是本件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是否有理由,應視是否符合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按停止執行係屬暫時權利保護程序,須以原處分之執行對於聲請人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為要件,已如前述,應由聲請人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性質上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然本件聲請人應對原處分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究會發生何種難以回復之損害?有何停止執行之急迫性?均未為釋明,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為有理由。
(三)聲請人雖主張原處分有現場稽查之取證違法、自白內容誤認等合法性疑義,並提出該名外國人之自白書影本為證。
惟所謂行政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乃指違法明顯、不待調查即得認定之情形,而本件依聲請人所指摘之處,原處分尚無明顯、不待調查即得認定之違法,聲請人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並非甚高,聲請人權益受損之機率不高,自無從寬予暫時權利保護之必要。至雇主轉換期間之外國人食宿、安置及遣逃等責任歸屬問題,要與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無涉,並此敘明。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與首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陳心弘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