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78號聲請人 楊碧雲 代理人 邱創典 律師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呂淑嫻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劉啟鵬 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炳松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楊碧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債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分別明定。
揆諸消債條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對此,法院應審酌上開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評估聲請人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其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支出;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標準。復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有擔保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金額合計1,784,004元,且於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前曾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經鈞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7號受理在案,調解中,有擔保債權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表示其為有擔保債權,無清償方案可提供,而其他無擔保債權人均未到庭,以致於105年11月8日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聲請人對於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復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本金合計1,753,816元(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依調解中華南銀行所提出之還款債權表記載本金236,869元為準;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調解中陳報債權本金為56,972元;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調解中陳報債權本金為223,408元;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本件調查中陳報債權本金為206,676元;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本件調查中陳報債權本金為261,613元及413,640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於本件調查中陳報債權本金為17,964元;另債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未逾期之連帶保證助學貸款本金204,415元、86,262元、45,997元《依消債條例第32條之1第1項之規定,附期限之債權未到期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時,視為已到期,是連帶保證之主債務雖尚未屆清償期,但保證人如受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裁定,則債務人(即保證人)所負之保證債務即應現在化,視為已屆期》,仍計入債權額內《本院卷第62至68-1頁》),前曾於105年10月1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業經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7號受理在案,調解中,華南銀行表示其為有擔保債權,不願意調解,無清償方案可提供,聲請人則表示每月僅能還款4,000至5,000元,以致於105年11月8日調解不成立而告終結等情,有聲請人之調解聲請狀、更生聲請狀、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7號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各債權人陳報狀、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表附卷可參(調解卷第1頁;本院卷第7至8、11至12、52至54、13、30至49、62至68-1頁;調解卷第33、40至43、3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7號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
而本件聲請人於105年11月8日調解不成立後,隨即於同年11月1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是關於聲請人主張其對於已屆清償期債務,客觀上有不能清償等情乙節,本院自應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並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勞動力狀況等因素,評估其是否因償債而達不能維持其基本生活條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主張係從事外燴之洗碗工人,目前無固定工作及收入,聲請前二年(即103年9月至105年9月)薪資所得總額24萬元,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民事補正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背面、第5
0、51、56至57頁),堪信聲請人屬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實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消費者,而為本條例適用之對象。而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自97年由嘉義縣成衣服飾整理加工業職業工會退保後即未再有投保紀錄,103、104年均無任何所得申報資料,堪信聲請人主張目前無固定工作及收入為真實,另聲請人表示同意以10,000元認定為每月收入(本院卷第59頁背面),從而,本院依前揭卷證資料及聲請人所陳,以聲請人主張之金額10,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餐費4,500元、交通費500元、電話費500元、日常雜支1,000元,業經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5年12月13日補正狀、戶籍謄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頁背面、50頁、調解卷第11頁)。經查,聲請人既已負擔清償債務之責,理應撙節支出、縮衣節食、經營簡約樸實生活,於有限收入情形下剔除不必要之消費項目及金額,以增加己身之償債能力,從而,本院自宜審酌聲請人所陳報之每月個人生活支出是否確屬合理、必要,準此,聲請人自陳交通費為借用子女機車騎乘至工作地點所支出之油資、日常雜支為生活用品、醫療費用及治裝費等,經核均屬生活必要支出且金額洵屬合理範圍爰均應予以准列。綜上,經本院個案具體審酌後,本件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為6,500元。
㈣、承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為10,000元,平均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6,500元,從而,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3,500元【計算式:10,000元-6,500元=3,500元】。如不計利息、違約金等負擔,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本金金額合計1,753,816元,另若聲請人依其客觀清償能力按月還款3,500元,需約42年始能將本金債務清償完畢(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計算式:1,753,816元÷3,500÷12≒42年】,如加計利息、違約金等負擔,則聲請人之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復以,聲請人名下別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5頁),堪信聲請人現有財產不足以負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清償。故經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財產狀況、勞力、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等情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人,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而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困難事由。無擔保或無優先債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業如上述;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又本件債務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美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1月24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書記官許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