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30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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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3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30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2527、2528號),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1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23公克)及外包裝袋1個沒收銷燬之。
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世南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527、25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6768公克、2.23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爰聲請法院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如被告持有毒品之犯罪事實非為該不起訴處分之確定效力所及,復未經檢察官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自仍未偵查終結,應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而扣案毒品在偵查或審判中仍有作為認定被告刑事案件中之證據之必要者,自不宜在未偵查終結或判決前准許檢察官為單獨沒收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527、25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2528號卷第7頁及反面)。該案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17時8分許扣得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3757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528號扣案毒品,驗前淨重2.24公克、驗餘淨重2.23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北市鑑毒字第294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3757號卷第19至25、149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依前揭規定,此部分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沒收銷燬;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至聲請意旨就於110年9月25日22時35分許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1包(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3292號、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527號扣案毒品,驗餘淨重0.6768公克)一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然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該次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在110年9月25日20時許向 王明利 購得,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未經施用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毒偵字第3292號卷第23、80頁),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應與被告經上開不起訴處分之施用毒品犯行無關;再查,111年度毒偵字第2527、2528號不起訴處分書就此部分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亦載明「另行簽分偵辦」,是此部分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關,宜由檢察官調查後為適法之處理,自無從於本件併予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是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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