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7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7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721號原告 袁曼軒 被告 郭紹源 (KAWSHAOYUAN)訴訟代理人 賴忠明 律師
陳心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對被告有關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裁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裁判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裁判管轄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有明文規定,法院受理涉外民事事件固非不得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惟法院於審核有無國際裁判管轄權時,應就個案所涉及之國際民事訴訟利益與法庭地之關連性為綜合考量,並參酌民事訴訟管轄規定及國際民事裁判管轄規則之法理,衡量當事人間實質公平、裁判適當、程序迅速經濟等,以為判斷;倘依個案具體情形,在我國法院進行訴訟,有違反期待當事人間之公平與裁判適當、迅速等理念之特別情事存在時,應否定我國對之具有國際裁判管轄權。
二、經查:㈠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配偶關係,於民國106年4月21日在澳
大利亞昆士蘭州布里斯本結婚,並於同年5月11日在我國辦理結婚登記,後兩造於110年10月15日經澳大利亞法院判決離婚,惟尚未在臺辦理離婚登記。然原告於109年9月間,經友人告知,被告與第三人即年籍姓名不詳之泰國女子有婚外情情事,經檢視該泰國女子公開帳號、被告臉書照片而發現該二人確有公開擁抱、拍攝婚紗照、共浴、購買婚戒、親吻、親密出遊等行為,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界線,並逾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疇,侵害原告配偶權或基於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且應認達情節重大,造成原告莫大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新臺幣150萬元等語,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按。
㈡然被告為外國人,自108年7月4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臺灣,有
其護照、入出境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又原告所指稱之侵權行為地,依其所提該名泰國女子公開帳號、被告臉書照片等事證,除有標註所在地在泰國外,別無其他可資認定在我國境內。原告雖主張被告將其上開侵害配偶權行為張貼於網路使眾人皆知,且兩造在臺有共同住居所即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是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損害結果發生地,應在本院管轄之新北市三重區等語,然被告自108年7月4日出境臺灣後即未再入境,是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是否仍為被告之在臺居所,已非無疑;且倘以原告之住居所為認定侵害配偶權之損害結果發生地,實有架空民事訴訟法第1條所揭櫫以原就被管轄原則之疑慮,亦難憑採。縱認被告在臺居所確在上址,然依原告主張之侵害配偶權事實,與我國之關連性甚為薄弱,如於我國法院進行,對於證據之調查、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法律之適用均甚不便,實難期待當事人間得進行實質公平、迅速經濟之訴訟程序。
㈢稽上各情,應否定我國就原告本件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之
訴訟具有國際裁判管轄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無國際裁判管轄權,復因有管轄法院應為外國法院而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為移送裁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書記官蘇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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