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第104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1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69年度台抗字第28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40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60,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43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並聲請本院以97年度司執全字第1195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北簡字第16488號已獲勝訴判決確定,雖假扣押保全金額為177,883元,判決確定金額為177,862元,然此係聲請人捨棄違約金之請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所致,是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前係主張相對人滯欠信用卡消費款、循環信用利息、違約金等共計177,883元,聲請人為確保該債權,即提供擔保,聲請本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2405號裁定准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177,883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提供擔保金60,000元,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439號提存在案;嗣聲請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北簡字第16488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中,亦係主張前開原因事實,請求相對人給付180,611元(後經減縮為177,862元),並經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可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與上開民事事件之債權應屬同一,然上開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金額為177,
883元,與上開民事事件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77,862元之金額顯不一致,則上開民事事件縱經勝訴判決確定,亦非上開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此外,聲請人復未能證明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未使相對人受有任何損害或聲請人已就相對人所生損害加以賠償,自難認本件供擔保之原因已經消滅。綜上,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
書記官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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