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9年度鳳簡字第94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簡字第947號
原   告  黃顯欽
被   告  陳國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貳佰參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貳佰參拾陸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7月6日下午2時1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
楠陽橋下機車專用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機車道與
楠梓新路交叉口時,原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
竟未遵行方向行駛,直接橫向穿越槽化線直行,欲前往對面
環保局儲存場及就業站,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
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另一側機車專用道,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因閃避不及而遭被告所駕駛之機車撞擊,致原
告受有右肩挫傷、右膝挫傷軟骨破裂合併前十字韌帶斷裂、
胸部挫傷、背脊挫傷及右足拇指壓傷之傷害,而支出醫療費
用自負額共新臺幣(以下同)29,304元、所增加購買之醫療
用品 紐可舒 費用共26,000元、機車修理費用17,650元,以及
其原本係在家裡從事蜂農之工作領有月薪25,000元,因此傷
害而8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共200,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
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併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272,954元。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曾詢問原告是否需要救護
車,然原告拒絕,若當時原告已經有右膝前十字膝韌帶斷裂
之傷害,則何以仍能於現場站立,且於檢察署偵查時,原告
亦未提及韌帶傷害之部分,是原告膝十字韌帶破裂之傷害,
應非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況原告延遲十多天方就診,對於
病情之加重應不可歸責於被告;且原告在家中工作乙節既無
所得稅扣繳證明,此即非工作,再者,原告亦有超速之過失
,應依過失比例予以酌減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併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遭未遵行方向行駛,
直接橫向穿越楠梓新路直行之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碰撞,致原
告受有右肩挫傷、右膝挫傷及胸部挫傷之傷害,業據其提出
邱外科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參高雄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3285
號偵查卷第15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業經本
院刑事庭99年度交易字第77號判決過失傷害而判處拘役40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並付保護管
束之罪刑確定在案,是被告駕駛時疏未遵從交通標線所指示
之方向行駛,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而具有過失甚明。
(二)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尚受有膝十字韌帶之傷害,復據其提
出自由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劉光雄 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參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車禍當
時原告尚可站立,且原告於刑事偵查時均未提及膝十字韌帶
傷害之部分等語置辯。經查,原告於98年7月11日至大立中
醫診所就診時,即業經診斷出「右小腿、右膝疼痛、騎機車
摔倒受傷、局部瘀腫疼痛拒按」等症狀,且持續至98年8月6
日均仍有此症狀,有大立中醫醫院之病歷資料在卷可參(參
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1頁),復依劉光雄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所載,其診療日期為98年7月24日,病名為「右膝挫傷軟骨
破裂合併前十字韌帶斷裂」,有該診斷證明書可稽(參本院
卷第92頁),經相互比對上開二院所之病歷,劉光雄醫院係
於98年7月24日診斷原告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
而參照大立中醫診所之病歷資料,於同日之病歷載為「右小
腿、右膝疼痛、騎機車摔倒受傷、局部瘀腫疼痛拒按」,與
原告自98年7月11日至該診所就診以來之病歷資料所載症狀
均相同,是應可認定原告至遲於98年7月11日至大立中醫診
所就診時,即已發生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之症狀。又參酌原
告係於98年7月6日與被告發生車禍,至98年7月11日僅相隔
約5日,時間甚為相近,且原告於本件車禍受傷之處包含右
膝部位,已如前述,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原告發生十字
韌帶斷裂之部位相同,是由時間上甚為相近及十字韌帶斷裂
之處即為車禍受傷之部位等情綜合以觀,應可推斷原告所受
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係因本件車禍所導致;況本院
依職權函調邱外科醫院病歷資料,其於98年7月6日所載之病
歷僅記載「肩部挫傷、胸壁挫傷及膝挫傷」等,並未有X光
拍攝之記錄(參本院卷第125頁),則因未於當日進行X光檢測
故未能立即發現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尚屬可能,復
依劉光雄醫院100年3月12日 岡劉 醫字第1000312號函文所載
:「若是外傷造成的單純膝十字韌帶裂損的病患,並不會造
成“立即”無法站立行走的現象」(參本院卷第128頁),是
原告於車禍當場仍能站立乙節,亦不能以此認定原告即未受
有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是被告執此抗辯,應屬無據

(三)按汽機車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又行車速度,應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
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方向線或分向限
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
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3條及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
機車沿高雄市○○區○○○路楠陽橋下機車專用道由西向東
行駛,行經該機車道與楠梓新路交叉口時,原應遵行車道之
方向行駛,且不得駛入來車車道,竟仍逕行跨越槽化線駛入
北向南之機車道;原告則未注意遵守時速限制,以逾40公里
之速度,行駛於該路段,致不及採取適當安全應變措施而發
生本件事故,渠等疏未注意遵守前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
與本件事故造成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經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
認被告跨越槽化線駛入來車車道,為肇事主因,原告超速行
駛則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意見書可稽(參本院99年度交易
字第77號卷第9頁)。故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雖有過失
,然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應屬可採。本院衡酌原告及被
告間之過失情節,認本件系爭事故原告及被告之過失程度,
被告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
失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
請求損害賠償範圍應否准許,逐一審酌如下:
1、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經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此有車籍查詢單可佐(參高雄
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3285號偵查卷第34頁),而依原告提出
金樹機車行之估價單顯示,修理費用為17,650元,其中零件
費用為16,650元、工資為1,000元(參本院卷第45頁),惟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而依系爭
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
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上揭說明,本院自應依職權將
零件部分予以折舊。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經查,系爭車
輛係於96年7月出廠,有車籍查詢單可證(參高雄地檢署99年
度偵字第3285號偵查卷第34頁),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98年7
月止,其已使用2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而依平均法計算折舊,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
額,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
算其每期折舊額,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所得稅法施行細
則第48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機車耐用年數為三年,以平均
折舊法每年折舊率三分之一,則前揭修繕費用之折舊額為8,
325元【計算式:殘餘價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折舊金額=(取得成本-殘餘價值)×折舊率(年)×使用
期間(年)。即殘餘價值=16,650/(3+1)=4,16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折舊金額=(16,650-4,163)
×1/3×24/12=8,325元】,原告關於零件部分所得請求
之修復費用應為8,325元【計算式:16,650-8,325=8,325
元】。又工資並非固定資產以新換舊,自不生折舊問題。從
而,原告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應為9,325元【計算式:8,325
+1,000=9,325元】。從而,原告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在
9,32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醫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29,304元,業據其提出
大立中醫診所、自由骨科診所、邱外科醫院及劉光雄醫院之
之醫藥費用收據為證,則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分別至大立中
醫診所、自由骨科診所及劉光雄醫院就診而支出醫療費用之
事實,應堪認定,故此部分之請求均屬有據;惟至邱外科醫
院就診部分,依邱外科醫院函覆本院之病歷資料所載,原告
僅分別於98年7月6日及98年7月8日因胸壁挫傷、膝挫傷、肩
部挫傷而至該院就診,其餘之就診病名均為高血壓,此有邱
外科醫院100年1月6日邱醫字第100002號函所附病歷資料在
卷可稽(參本院卷第71頁至第75頁),而高血壓之病症應與本
件車禍所導致之外傷無涉,是原告請求98年7月6日及98年7
月8日至邱外科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應屬有據,其餘則與
本件車禍無關,不應准許。從而,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之醫
療費用,共計28,624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3、營養補給品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需服用紐可舒輔助,並提出收據
、自由骨科診斷證明書及劉光雄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參本
院卷第46頁至第49頁、第91頁至第92頁),惟依本院函詢劉
光雄醫院,經其函覆:「紐可舒藥物屬葡萄糖胺類保健食品
,非本院所開立;一般關節損傷患者可使用葡萄糖胺類保健
食品,但並非是必要之藥品。」有該院100年3月3日岡劉醫
字第1000304號 函可佐 (參本院卷第82頁),足認紐可舒並
非治療原告所受之傷害所必要,且參酌原告所提出之自由骨
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需服用葡萄糖胺以避免關節退化
。」亦揭示葡萄糖胺係避免關節退化之預防性藥品,是否確
能助益原告所受之傷勢復原,並非無疑,且原告亦未能舉證
紐可舒確有助於其所受傷勢復原,難認其支出此筆費用係屬
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損害,為無理由。
4、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於家中工作,家裡開設養蜂場,每月薪資25,000
元,並提出豐尚養蜂園之文宣為證(參本院卷第89頁),被告
則以原告並未報稅,此並非工作等語置辯。經查,依豐尚養
蜂園之文宣上所載,經營者為訴外人 黃正雄 ,此即為原告之
父親,有全戶戶籍查詢結果可佐(參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77
號刑事卷第12頁),足認原告家中確係從事蜂農工作,且證
人即原告之高中同學 陸元鍠 、原告之技術學院同學 洪莆淞
到庭證稱原告係在家中負責送貨、擺攤之工作(參本院卷第
131頁、第133頁),是原告係於家中工作之事實,應堪認定
,被告雖辯稱證人與原告居住不同地區,不可能知悉,且並
無原告所得稅之申報資料,故應無工作等語,惟並非居住於
該地區即僅限於在該地區活動,是證人跨區活動,亦屬可能
,況付出勞力而領有薪資,即為工作,而申報稅務係行政事
務,是原告實際上有無從事工作及是否申報稅務,係屬二事
,故被告所辯,應不足採;復依本院函詢劉光雄醫院有關原
告所受之傷害,宜休養多久期間,業據劉光雄醫院於100年3
月3日以岡劉醫字第1000304號函覆:「依99.2.5病歷記載
,該病患坐骨神經痛症狀已改善,但是右膝關節仍有輕微疼
痛及無力現象,依醫理推斷日常生活基本活動及輕度工作型
態應可應付,但不建議負重工作。」有該函文在卷可佐(參
本院卷第82頁),是原告於98年7月6日受傷後,迄99年2月5
日已能處理日常生活基本活動及輕度工作型態止,共7個月
期間無法工作;又原告雖主張其每月薪資為25,000元,惟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爰參酌當時之基本工資即每月17,280元據
以計算原告所得請領之薪資報酬,故被告上開不能工作之損
失計為120,960元(計算式:17,280元x7個月=120,960元)。
5、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58,909元(計算式:9,325元
+28,624元+120,960元=158,909元),並須自負30%之過失責
任,是原告於請求被告賠償111,236元(計算式:158,909元
x70%=111,2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11,23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書記官李忠霖
附表:
┌──┬──────┬──────┬──────┐
│編號│就醫診所│就診日期│醫療費用│
├──┼──────┼──────┼──────┤
│1│劉光雄醫院│98.07.24│400元(卷第│
││││32頁)│
├──┼──────┼──────┼──────┤
│2││98.08.10│200元(卷第32│
││││頁)│
├──┼──────┼──────┼──────┤
│3││98.08.12│200元(卷第32│
││││頁)│
├──┼──────┼──────┼──────┤
│4││98.08.17│220元(卷第33│
││││頁)│
├──┼──────┼──────┼──────┤
│5││98.08.19│120元(卷第33│
││││頁)│
├──┼──────┼──────┼──────┤
│6││98.08.25│100元(卷第33│
││││頁)│
├──┼──────┼──────┼──────┤
│7││98.08.24│120元(卷第33│
││││頁)│
├──┼──────┼──────┼──────┤
│8││98.08.26│120元(卷第│
││││34頁)│
├──┼──────┼──────┼──────┤
│9││98.08.31│120元(卷第│
││││34頁)│
├──┼──────┼──────┼──────┤
│10││98.09.02│200元(卷第34│
││││頁)│
├──┼──────┼──────┼──────┤
│11││98.09.09│200元(卷第│
││││34頁)│
├──┼──────┼──────┼──────┤
│12││98.09.14│200元(卷第│
││││35頁)│
├──┼──────┼──────┼──────┤
│13││98.09.16│200元(卷㈠第│
││││35頁)│
├──┼──────┼──────┼──────┤
│14││98.09.24│200元(卷第│
││││35元)│
├──┼──────┼──────┼──────┤
│15││98.10.01│200元(卷第│
││││35頁)│
├──┼──────┼──────┼──────┤
│16││98.10.08│200元│
││││(卷第36頁)│
├──┼──────┼──────┼──────┤
│17││98.10.16│200元│
││││(卷第36頁)│
├──┼──────┼──────┼──────┤
│18││98.10.26│200元│
││││(卷第36頁)│
├──┼──────┼──────┼──────┤
│19││98.11.16│200元│
││││(卷第36頁)│
├──┼──────┼──────┼──────┤
│20││98.11.30│200元│
││││(卷第37頁)│
├──┼──────┼──────┼──────┤
│21││98.12.14│220元│
││││(卷第37頁)│
├──┼──────┼──────┼──────┤
│22││98.12.23│200元│
││││(卷第37頁)│
├──┼──────┼──────┼──────┤
│23││99.01.13│300元│
││││(卷第37頁)│
├──┼──────┼──────┼──────┤
│24││99.01.15│50元│
││││(卷第38頁)│
├──┼──────┼──────┼──────┤
│25││99.01.28│50元│
││││(卷第38頁)│
├──┼──────┼──────┼──────┤
│26││99.01.29│50元│
││││(卷第38頁)│
├──┼──────┼──────┼──────┤
│27││99.02.02│50元│
││││(卷第38頁)│
├──┼──────┼──────┼──────┤
│28││99.02.03│50元│
││││(卷第39頁)│
├──┼──────┼──────┼──────┤
│29││99.02.05│200元(卷第39│
││││頁)│
├──┼──────┼──────┼──────┤
│30││99.02.09│50元│
││││(卷第39頁)│
├──┼──────┼──────┼──────┤
│31││99.02.10│50元│
││││(卷第39頁)│
├──┼──────┼──────┼──────┤
│32││99.03.10│50元│
││││(卷第40頁)│
├──┼──────┼──────┼──────┤
│33││99.03.16│50元│
││││(卷第40頁)│
├──┼──────┼──────┼──────┤
│34││99.05.03│343元│
││││(卷第40頁)│
├──┼──────┼──────┼──────┤
│35││99.05.10│283元│
││││(卷第40頁)│
├──┼──────┼──────┼──────┤
│36││99.05.02│450元(卷第│
││││41頁)│
├──┼──────┼──────┼──────┤
│37││99.06.02│200元│
││││(卷第41頁)│
├──┼──────┼──────┼──────┤
│38││99.07.05│220元│
││││(卷第41頁)│
├──┼──────┼──────┼──────┤
│39││99.08.13│245元│
││││(卷第41頁)│
├──┼──────┼──────┼──────┤
│40││99.06.23│313元│
││││(卷第42頁)│
├──┼──────┼──────┼──────┤
│41│大立中醫診所│98.07.11│100元│
││││(卷第25頁)│
├──┼──────┼──────┼──────┤
│42││98.07.13│100元+50元│
││││=150元(卷第│
││││25頁)│
├──┼──────┼──────┼──────┤
│43││98.07.14│100元+50元│
││││=150元(卷第│
││││26頁)│
├──┼──────┼──────┼──────┤
│44││98.07.15│100元+50元│
││││=150元(卷第│
││││27頁)│
├──┼──────┼──────┼──────┤
│45││98.07.17│100元+50元│
││││=150元(卷第│
││││28頁)│
├──┼──────┼──────┼──────┤
│46││98.07.20│100元+50元│
││││=150元(卷第│
││││29頁)│
├──┼──────┼──────┼──────┤
│47││98.07.21│50元+100元│
││││=150元(卷第│
││││30頁)│
├──┼──────┼──────┼──────┤
│48││98.07.24│100元+50元│
││││=150元(卷第│
││││31頁)│
├──┼──────┼──────┼──────┤
│49│自由骨科診所│98.12.14│2225元(卷第│
││││49頁)│
├──┼──────┼──────┼──────┤
│50││98.12.21│2225元│
││││(卷第49頁)│
├──┼──────┼──────┼──────┤
│51││98.12.28│2125元│
││││(卷第5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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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99.01.04│2600元(卷第│
││││5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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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99.01.11│2150元(卷第│
││││50頁)│
├──┼──────┼──────┼──────┤
│54││99.01.18│2050元(卷第│
││││51頁)│
├──┼──────┼──────┼──────┤
│55││99.01.27│2225元(卷第│
││││51頁)│
├──┼──────┼──────┼──────┤
│56││99.02.02│2050元(卷第│
││││51頁)│
├──┼──────┼──────┼──────┤
│57││99.02.08│2050元(卷第│
││││5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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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邱外科醫院│98.07.06│400元(卷第4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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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98.07.08│150元(卷第4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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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28,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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