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小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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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10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邱顯仁
複代理人   許志榮
被   告  楊依涵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肆佰貳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7月6日與伊簽訂微型創業
鳳凰貸款契約,約定由被告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
,借款期限自101年7月6日起至108年7月6日止,如未依約還
款,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04年11月6日起即未依約
繳款,尚積欠原告本金98,426元,及約定利息未清償。屢經
催索,被告均未予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貸款查詢資料、被告
名下存款帳戶歷史批次查詢、利率表、放款歷史明細批次查
詢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
,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判決主文第
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書記官吳俊明
附表:
┌─────┬───────────┬─────┬───────┬──────┐
│本金│計息期間│利息適用之│違約金計算期間│違約金適用之│
│├─────┬─────┤周年利率││周年利率│
│新臺幣/元│起算日│截止日││││
├─────┼─────┼─────┼─────┼───────┼──────┤
││104.12.23│清償日│1.81%│自104年12月23│0.181%│
│││││日起至105年5月││
│││││6日止││
│98,426├─────┼─────┼─────┼───────┼──────┤
││104.12.23│清償日│1.81%│自105年5月7日│0.362%│
│││││起至清償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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