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除字第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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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除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除字第27號聲請人 葉朝崑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8年度司催字第65號公示催告,並公告於法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3個月為法定不變期間。查本件本院108年度司催字第65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而公示催告之公告日期為民國108年9月11日,是至108年12月11日屆滿3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本應於109年3月17日前(扣除嘉義市在途期間6日)聲請為除權判決,但聲請人遲至109年3月31日方聲請為除權判決,如上所述已逾3個月之法定不變期間,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藍家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書記官粘嫦珠附表: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受款人││││││(新臺幣)│││├───┼───────┼────┼──────┼─────┼─────┼───┤│001│ 葛琳美斯 傢具有│華南銀行│108年1月15日│135,660元│QD0000000│一大企│││限公司 楊志民 │屏東分行││││業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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