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家救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家救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救字第58號聲請人 劉文堂 相對人 劉力銘 相對人 劉家成 相對人 劉靜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本應於起訴時繳交訴訟費用,惟聲請人因在洗腎無工作能力,名下無財產亦無中低收入戶資格,生活困難,實無資力再行支出訴訟費用。又本件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請求必有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固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若分會非以無資力准予法律扶助者,即與前開規定不符,法院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審查其是否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請求准予訴訟救助云云,經本院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資料,結果顯示聲請人名下財產有汽車四輛,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考。又聲請人未提出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法籌措款項以支付本件聲請程序費用之情事,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書記官莊惠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