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40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告 巫慶富 即 巫玉安 之繼承人
巫太妹 即巫玉安之繼承人 巫貴美 即巫玉安之繼承人 江巫碧美 即巫玉安之繼承人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巫慶富、巫太妹、巫貴美、江巫碧美(即巫玉安之繼承人)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巫慶富、巫太妹、巫貴美、江巫碧美(即巫玉安之繼承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754,107元,應徵裁判費新臺幣8,2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7,76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民事庭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書記官羅仕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