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他字第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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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司他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他字第84號原告 王盈方 被告 連偲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捌佰柒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捌佰貳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同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前經本院108年度救字第86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594號民事判決原告一部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原告負擔。前述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前述訴訟卷宗查核無誤。而本件核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裁判費8,700元,參以前述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此筆裁判費即應由原告負擔4,872元(計算式:8,700元×56%=4,872元);被告負擔3,828元(計算式:8,700元×44%=3,828元)。而前述訴訟費用,係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故應由原告、被告分別向本院繳納。爰依前開說明,裁定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書記官古小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