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738號原告 陳嘉玫 被告 俊傑 汽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俊傑 被告 黃震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機車修理費新臺幣參萬捌仟貳佰元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91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如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此亦為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58號裁定所持之見解。
二、本件原告因遭被告黃震緯過失駕車撞傷,於本院108年度易字第997號(即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98號)被告黃震緯過失傷害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療照護費用新臺幣(下同)74,924元、35日全天看護費用共77,000元、醫院看診之停車費用及車資共1,000元、醫療藥品2,472元、營養品3萬元、疤痕美容膠6個月共2萬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3個月共75,000元、復健醫療費共3,350元、機車修理費38,200元、後續醫療費用估算(包含復健治療、1年後返院開刀取出鋼釘各1萬元)共2萬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於民國109年3月23日以109年度交附民字第11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但查,系爭刑事案件係就原告告訴被告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為審理,就被告過失毀損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生損害(即原告請求之機車修理費38,200元)部分,並非刑事犯罪,縱係原告因同一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亦不得對於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故關於原告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機車修理費38,200元,應屬不合法,刑事庭雖誤將此部分併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然依首揭判例要旨,仍應認此部分起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書記官林容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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