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提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聲請人即被逮捕人 張家祥 逮捕機關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提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法院對於提審之聲請審查後,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逮捕機關即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員警使用手機APP交友軟體「GRINDR」,發現暱稱「Hi36」之人於自我描述欄位填寫「Hi。幫調打當下有需要再敲就好。緣深緣淺,路長路短,看見就好」等語,認為其中「Hi幫調打」等語,疑似係向不特定人兜售毒品、施打毒品之暗語,故與其展開接觸,佯稱購買,約定時間、地點、數量、價錢等交易內容後,於109年5月16日下午14時10分許,在台南市○○區○○路○○○號11摟1126號房內,見聲請人張家祥前來交易,警方確認聲請人身份後,聲請人取出隨身攜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員警即將聲請人以現行犯逮捕,有逮捕機關提出之職務報告1紙,嘉義縣警察局巡官與員警之證言與聲請人張家祥於GRINDR軟體上之大頭照及暱稱「Hi」之畫面與個人簡介與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與現場及毒品照片可稽,以上事實堪以認定。
四、聲請人雖以:警察引誘人犯罪,捕逮程序不合法等語置辯。然按刑法學理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惟因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員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此項犯意誘發型之誘捕偵查,因係偵查犯罪之人員以引誘、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意思或傾向之人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因嚴重違反刑罰預防目的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此種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縱其目的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自當予以禁止。至於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項機會提供型之誘捕行為,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因無故意入人於罪之教唆犯意,亦不具使人發生犯罪決意之行為,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前開「釣魚」之偵查作為,既未逸脫正常手段,自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12號著有判決可稽。查:聲請人於手機APP交友軟體「GRINDR」,以暱稱「Hi36」為名,於自我描述欄位填寫「Hi。幫調打當下有需要再敲就好。緣深緣淺,路長路短,看見就好」等語,其中「Hi幫調打」等語,已足以使一般辦理毒品案件之員警產生聲請人在販賣毒品之懷疑,此可由員警與聲請人僅約定購買毒品,聲請人即持毒品到達現場,足認聲請人並非原無犯罪故意之人,此部分所辯應不足採。依此足認上揭逮捕機關以釣魚、誘捕之方式,使被逮捕人攜帶毒品到達逮捕現場,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因無故意入人於罪之教唆犯意,亦不具使人發生犯罪決意之行為,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前開「釣魚」之偵查作為,既未逸脫正常手段,自不能指為違法。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6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且為現行犯,故本案員警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現行犯之規定將聲請人逮捕,經核依法並無不符。本件逮捕程序並無違法情形,其提審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六、聲請人應解返原逮捕機關。
七、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刑事強制處分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