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80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80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8020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務人 吳培瑄
吳李金蘭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貳拾肆萬零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吳培瑄前就讀景文科技大學時,邀同債務人 吳灝霖 、吳李金蘭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額度借據新臺幣800,000元,約定由聲請人憑債務人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債務人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共申借8筆貸款金額分別為69,420元、21,420元、44,135元、32,135元、45,435元、18,435元、46,465及46,465元,並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或中斷後滿一年之日起,按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之原則計算,開始分96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利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即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1.15%計算),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吳培瑄借得前開款項後,自110年6月1日起,並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結欠本金240,05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據借據條款第七條之約定,債務人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吳灝霖、吳李金蘭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炎暾◎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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