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3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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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36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銘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銘峻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冷氣銅管壹條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已有竊盜之前案紀錄,經本院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7,000元,並於110年3月8日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於本案雖未構成累犯,然足見其不思悔改,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所竊取之冷氣銅管價值約2,000元,尚未返還告訴人,雖有意以1萬元賠償告訴人,惟告訴人並無意願與被告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竊取之冷氣銅管1條,為其本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冠廷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771號被告吳銘峻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之3四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銘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日3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林遠展 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街000巷000巷00號弘展家電維修中心,趁深夜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上址門口之冷氣銅管1條,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因林遠展察覺財物遭竊,因之報警究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遠展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吳銘峻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遠展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9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檢察官彭盛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書記官王雅樂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