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6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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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6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鑫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鑫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6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鑫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9年6月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固據檢察官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惟本院審酌被告雖有上述公共危險、施用毒品案件之科刑、定應執行刑與執行紀錄,然被告前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判刑並執行完畢之情狀,已為本院量刑之考量(詳後);而施用毒品部分與本案所犯公共危險罪所保護法益、罪質類型等截然不同,欠缺關聯性及類似性,難認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被告前案犯罪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情狀,亦均已為本院量刑之考量(詳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無庸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且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其竟無視於此,仍在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68毫克情形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幸未肇致事故,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前於102年、104年、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並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書記官黃麗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334號被告陳鑫鴻(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鑫鴻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1年5月1日4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居所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2時許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陳鑫鴻於同日12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南榮路與善政街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2時38分許施以檢測,測得陳鑫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鑫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2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鑫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斟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檢察官杜妍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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