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18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鴻選任辯護人王志超律師
林少尹律師 陳冠琳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683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證據清單有關「 葉書城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葉書誠 」、犯罪事實一第1行有關「9月間」之記載應更正為「8月間」、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詐騙時間欄有關「某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9時許」、附表二編號3領款地點欄有關「中正路」之記載應更正為「中和路」、同編號領款方式欄有關「自對櫃員機」之記載應更正為「自動櫃員機」,另補充記載「被告丙○○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3年臺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29年上字第3617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是以,被告與另案被告葉書誠、蔡 忠明蘇彥瑋謝堯順 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共同對告訴人甲○○先後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自始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職此,被告共同以雷同之詐騙手法,於二日之時間內,先後向告訴人乙○○、甲○○詐取財物,從被告等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前揭所為之二次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間,時間重疊,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容有未合。
四、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反輕易受他人遊說而加入由另案被告蘇彥瑋等人所組成之詐欺取財犯罪團體,共同利用一般民眾普遍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檢警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悉等心理,而以電話訛詐方式,遂行其等詐欺取財行為,造成告訴人二人一時不察誤信之,致匯付鉅額現金予被告等人,非惟使告訴人二人受有重大之財產損害,更斲傷一般民眾對公務員職務執行之信賴,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行使之威信,並加深告訴人及一般民眾對社會之不信任感,其等所為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甚屬嚴重,犯罪目的與動機並無有特別可原之處,益徵其法治觀念之薄弱,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復已賠付告訴人二人所受之部分財產損害及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等在卷可據,態度非惡,再參酌其於本案所扮演之角色與分工僅係仲介取得帳戶及監督車手領款,而分擔該犯罪集團之部分行為,並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屬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二人訛詐之人,兼衡及被告之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及告訴人甲○○、告訴代理人到庭所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復適時賠付告訴人二人所受之部分財產損害,態度堪認誠懇,顯見被告應已知所悔悟,再衡酌被告年紀尚輕,若能因本案而確實導正是非觀念,適時步上正途,未來仍有相當前景可圖,是綜觀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犯後態度等情狀,被告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另本院斟酌被告既因法治觀念薄弱,一時短於思慮而犯錯,因認有命被告提供義務勞務,以從中記取教訓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提供各種有效且必要之協助,以確實收矯正之效。末查,被告於本案犯罪實際所得現金既未經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倘若被告未能確實履行前開和解,告訴人自得持和解筆錄資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而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以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若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追徵,顯有違比例原則及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被告係為支應父親罹癌後所需之龐大醫藥費用,始參與本件犯行,且其所擔任之角色對法益侵害程度尚屬輕微,所分得之犯罪所得亦僅有1萬元,犯後自始坦承犯罪,復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其犯行堪以憫恕,請予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69年臺上字第458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查被告於本案所擔任之仲介他人取得人頭帳戶使用及監督車手領款等工作,較諸一般出面領取詐騙財物之車手,惡性更為重大,危害社會秩序甚深,況親人罹病要不得執為犯罪酌減其刑之事由,是就被告於本案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與情節等觀之,在客觀上尚難認有特殊原因或明顯事由,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予宣告最低法定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自與刑法第59條「顯可憫恕」酌量減輕其刑之要件未合,辯護人執此請求酌減其刑,允難採認,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啓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9683號被告丙○○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綽號 西瓜 )於民國105年9月間加入詐騙集團,負責仲介買賣人頭帳戶、監督詐騙集團車手領款及防制詐騙集團成員領款車手將持有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領得之款項據為己有。 蔡忠 明(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4648號起訴)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使該帳戶作為詐騙集團詐騙款項提領使用,其透過葉書誠(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4648號起訴)向丙○○得悉倘提供銀行帳戶存摺可換錢,丙○○並向葉書城提出倘介紹人頭帳戶並負責領款,葉書城則可從中抽取佣金,而丙○○亦可賺取仲介人頭帳戶報酬1萬元,嗣葉書城即引介有意提供人頭帳戶之 蔡忠明 ,丙○○旋即帶同葉書城、蔡忠明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蘇彥瑋(綽號 皮哥 、另案通緝)見面,並告知葉書城、蔡忠明嗣後詐騙所領得款項均需交付蘇彥瑋,再由其分配報酬。而丙○○、蔡忠明、葉書城及蘇彥瑋等人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年9月1日以前某時,先由蔡忠明將其名下 玉山 銀行集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葉書城,由其再轉交丙○○確認帳戶可使用後,即由丙○○、葉書城、蔡忠明、蘇彥瑋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術,誆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該等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上開 蔡忠明玉 山銀行帳戶內。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及丙○○等人確認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款已匯入蔡忠明之玉山銀行帳戶內後,旋即將蔡忠明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葉書城,並指示其將款項領出,而葉書城為免遭銀行人員察覺係詐騙集團成員領款車手,隨即將存摺、提款卡交予蔡忠明本人提領,丙○○則於蔡忠明、葉書城於領款之時在旁監視,以防止渠等在領款後捲款逃逸,嗣蔡忠明、葉書誠於附表二所示之日期、時間,共同前往附表二所示領款地點,而丙○○亦隨同在旁監視,葉書城並依丙○○指示監視蔡忠明領款過程,而由蔡忠明持玉山銀行存摺、印章或提款卡親自臨櫃領款或以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領得款項後,裝入丙○○所提供之紙袋內,並將該裝有款項之紙袋交付予葉書誠後,而丙○○復通知具犯意連絡之謝堯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4648號起訴)及蘇彥瑋,由謝堯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蘇彥瑋,於105年9月1日13時37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水源街口收取葉書城、蔡忠明所領之贓款,而葉書城、丙○○及另3名不詳年籍之人則共乘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路口附近,由葉書城下車至 謝順堯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將裝有贓款新臺幣(下同)53萬元之紙袋交付蘇彥瑋,以及再續以上開方式交付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5所示詐騙款項。嗣經甲○○、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丙○○於警詢及偵│1.自承於105年9月間加入詐騙│││查中之供述│集團,負責仲介買賣人頭帳││││戶、監督詐騙集團車手領款││││及防制詐騙集團成員領款車││││手將持有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領得贓款據為己有之事││││實。││││2.另案被告葉書城倘找到提供││││人頭帳戶之人,伊可賺取仲││││介人頭帳戶之報酬1萬元之││││事實。││││3.另案被告蔡忠明為另案被告││││葉書城介紹。另案被告蔡忠││││明提供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伊介紹負責收贓之另案││││被告蘇彥瑋予另案被告葉書││││城、蔡忠明認識,並告知嗣││││後領取贓款均需轉交另案被││││告蘇彥瑋之事實。││││4.另案被告葉書城、蔡忠明前││││往提領款項時,有在旁監看││││以防止另案被告葉書城、蔡││││忠明領款後逃逸之事實。│├──┼──────────┼─────────────┤│二│另案被告葉書城於警詢│1.伊向另案被告蔡忠明表示,│││及偵查中之供述│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普龍 ││││共、西瓜」(即被告丙○○││││)之人,欲向另案被告蔡忠││││明借用帳戶使用,該人會提││││供報酬,另案被告蔡忠明遂││││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予伊,││││由伊轉交被告丙○○之事實││││。││││2.被告丙○○有要求伊陪同另││││案被告蔡忠明共同前往領款││││之事實。││││3.被告丙○○係以伊所使用之││││手機傳送「甲○○45年8月5││││號羅東分行匯款46萬元借款││││理由與親戚借貸買房」之訊││││息予另案被告蔡忠明之事實││││。││││4.105年9月1日13時37分在新││││北市○○區○○路往永平路││││方向監視器翻拍照片係伊本││││人,另案被告蔡忠明、被告││││丙○○先至伊位於其女友住││││處,另案被告葉書城、蔡忠││││明、被告丙○○3人有共乘││││車輛前○○○區○○路、永││││貞路口之事實。│├──┼──────────┼─────────────┤│三│另案被告蔡忠明於警詢│1.有申設玉山銀行帳戶,並將│││及偵查中之供述│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另案被告葉書城之事實。││││2.分別於105年9月1日、105年││││9月2日到玉山銀行領款,附││││表二所示領款明細均係伊前││││往提領,另案被告葉書城並││││在旁監視之事實。││││3.將領得款項都交付另案被告││││葉書城之事實。│├──┼──────────┼─────────────┤│四│另案被告謝堯順於警詢│佐證本件犯罪事實。│││及偵查中之供述││├──┼──────────┼─────────────┤│五│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告訴人甲○○於附表一編號2│││之指訴│所示之時、地遭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匯款53萬元、46萬元(││││共計99萬元)之事實。│├──┼──────────┼─────────────┤│六│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告訴人乙○○於附表一編號1│││之指訴│所示之時、地遭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匯款200萬元之事實。│├──┼──────────┼─────────────┤│七│告訴人甲○○行動電話│被告丙○○等人所屬之該詐騙│││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紀錄│日期、時間,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甲○○詐騙之事實。│├──┼──────────┼─────────────┤│八│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甲○○於附表一編號2│││國 泰世華 銀行匯出匯款│匯款53萬元、46萬元至另案被│││憑證│告蔡忠明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九│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告訴人乙○○於附表一編號1│││書回條│所示時間,匯款200萬元至另││││案被告 李佳興 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十│另案被告蔡忠明玉山銀│另案被告李佳興(另案通緝)│││行客戶基本資料、顧客│及告訴人甲○○於附表一編號│││資料表、帳戶歷史交易│1、2匯款37萬元、53萬元、46│││明細表│萬元至蔡忠明玉山銀行帳戶內││││,該等款項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遭提領之事實。│├──┼──────────┼─────────────┤│十一│另案被告李佳興華南銀│另案被告李佳興之華南帳戶內│││行客戶資料、交易明細│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由││││告訴人乙○○匯入200萬元之││││事實。│├──┼──────────┼─────────────┤│十二│玉山銀行永安分行及玉│另案被告蔡忠明於附表二所示│││山銀行雙和分行監視錄│時間前往玉山銀行永安分行及│││影畫面蒐證照片、萊爾│玉山銀行雙和分行臨櫃領取款│││富超商自動櫃員機、統│項53萬元、22萬元、45萬元及│││一超商中國信託銀行自│至 萊爾富 超商自動櫃員機領取│││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7次共計13萬元、至統一超商│││蒐證照片│自動櫃員機領取2萬元之事實││││。│├──┼──────────┼─────────────┤│十三│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蒐證│佐證本件犯罪事實。│││照片││└──┴──────────┴─────────────┘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丙○○與葉書城、蔡忠明、蘇彥瑋、謝堯順、李佳興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提款之舉動接續進行,而分別侵害告訴人甲○○、乙○○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請各論以接續犯。被告丙○○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詐騙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分論併罰。被告丙○○因仲介人頭帳戶,可賺取報酬1萬元之不法犯罪所得,業據其供承在卷,如未經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檢察官丁○○附表一┌─┬───┬──────┬───────┬──────┬─────┬────┐│編│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號││││(匯款地點)│(新臺幣)││├─┼───┼──────┼───────┼──────┼─────┼────┤│1│乙○○│105年9月1日│詐騙集團成員撥│105年9月1日│37萬元│蔡忠明玉││││某時許│打電話予告訴人│15時25分許││山銀行帳│││││乙○○,自稱其│註:││戶│││││為新北市警察總│告訴人先匯款│││││││局張警官、臺北│200萬元至另│││││││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被告李佳興│││││││侯檢察官,佯稱│(另案偵辦中│││││││告訴人因涉刑案│)名下華南銀│││││││個資遭盜用,致│行0000000000│││││││告訴人陷於錯誤│21號帳戶內,│││││││,而依指示匯款│再由另案被告│││││││。(蔡忠明、葉│李佳興將上揭│││││││書城詐騙告訴人│詐得款項中之│││││││乙○○部分業經│37萬元,轉匯│││││││本署檢察官以│至上揭另案被│││││││106年度少連偵│告蔡忠明玉山│││││││字第128號提起│銀行帳戶內。│││││││公訴)││││├─┼───┼──────┼───────┼──────┼─────┼────┤│2│甲○○│105年9月1日│詐騙集團成員撥│①105年9月1│①53萬元│蔡忠明玉││││11時許│打電話予告訴人│日11時51分許│(臨櫃匯款)│山銀行帳│││││甲○○,假冒國│,在宜蘭縣五││戶│││││泰世華銀行人員│結二結郵局│││││││,佯稱有人冒用││││││││告訴人名義詐領│②105年9月2│②46萬元│蔡忠明玉│││││保險金,未久由│日10時55分許│(臨櫃匯款)│山銀行帳│││││另名詐騙集團成│許,在宜蘭縣││戶│││││員撥打電話予告│國泰世華銀行│││││││訴人,佯稱其係│羅東分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人員,將調查││││││││告訴人名下金融││││││││機構帳戶是否涉││││││││及洗錢,繼而由││││││││另名詐騙集團成││││││││員自稱其為檢察││││││││官,已經將該案││││││││件分案調查,並││││││││指示告訴人將帳││││││││戶內款項匯款至││││││││指定之託管帳戶││││││││,以查明是否涉││││││││嫌洗錢等不法情││││││││事,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附表二┌──┬──────┬─────────┬────┬────┐│編號│日期、時間│領款地點│領款方式│領款金額│├──┼──────┼─────────┼────┼────┤│1│105年9月1日│新北市○○區○○路│臨櫃領款│53萬元│││13時13分許│445號(玉山銀行永││││││安分行)│││├──┼──────┼─────────┼────┼────┤│2│105年9月1日│新北市○○區○○路│臨櫃領款│22萬元│││15時29分許│445號(玉山銀行永││││││安分行)│││├──┼──────┼─────────┼────┼────┤│3│105年9月1日│新北市○○區○○路│自對櫃員│共13萬元│││16時0分許至│414號(萊爾富超商│機提領7││││16時4分許│)│次││├──┼──────┼─────────┼────┼────┤│4│105年9月2日│新北市○○區○○路│臨櫃領款│45萬元│││12時2分許│1段320號(玉山銀行││││││雙和分行)│││├──┼──────┼─────────┼────┼────┤│5│105年9月2日│新北市○○區○○路│自動櫃員│2萬元│││15時29分許│1號(統一超商)│機提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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