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4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邵明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12月6日20時46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鼎強門市」購物,於超商櫃檯前,見AV000-H11038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其左手邊之收銀處結帳,竟意圖性騷擾,靠近A女身邊,並趁A女未注意不及抗拒之際,伸手抓捏A女臀部。嗣A女不堪受辱乃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之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觸碰A女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辯稱:我那天有喝酒,是不小心碰到,不是故意的云云。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證稱:「當時我在左邊櫃台取貨,對方在右側櫃台結帳,對方結完帳左手就往我方向擺動接著就掐我屁股一下,我看著對方,對方也一臉戲謔的看著我,我覺得很不舒服」等語(見警卷第7-8頁),並於偵查中證稱:「(甲○○有無在超商櫃台前,有碰到你的臀部?)有」、「(為何覺得甲○○是故意?)他站在我旁邊,他因為他摸完我之後沒有離開,他低著頭一直看著我對我笑,我覺得很害怕」、「(被告當時觸摸到你臀部多久?)幾秒,不到一分鐘,他還有捏的動作」、「我當時有看店員那邊,想要找店員幫忙,店員當時一直在忙沒有注意到我,被告又一直在我旁邊一直對我笑,我很害怕就趕快離開」等語(見偵卷第36頁),復有超商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被告為警發現時照片1張及檢察官勘驗筆錄(見警卷第9-15頁、偵卷第41-53頁)等在卷可資佐憑,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倘如被告所述是不小心碰到A女,其自可當場向A女表示歉意,求得A女諒解,然其當場並未向
A女為任何表示(見偵卷第23頁第15行);況被告於警詢係稱:「當時我酒醉有點情不自禁」(見警卷第5頁),是倘如被告所述之「情不自禁」,則其在意識思維活動上,自是先有「情」的意識興起,才會有行動之產生,此主觀意識活動之興起而產生的動作,顯與被告前揭辯稱「不小心碰到」之非故意行為互相矛盾。再於案發時,被告原是站立在超商櫃檯前,告訴人到櫃檯後,被告即往後退將左手叉於腰間,並往告訴人方向靠近,接著被告突然往右邊退開,並將左手收至腰際,告訴人則轉頭望向被告,告訴人注視被告時,被告仍翻看自身物品,之後被告與告訴人對視並與告訴人保持一段距離,接著被告雙手往後揹並看往告訴人之方向,被告又繼續四處張望,告訴人則仍觀察被告之舉動情事,業經檢察官勘驗監視器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含監視器錄影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53頁),顯見被告伸手抓捏告訴人臀部後,知悉告訴人已經查覺而朝其方向注視查看,即刻意與告訴人保持距離,並為其他翻看物品、四處張望之假意動作。由此益見,被告並非不小心碰觸A女,而係故意為之。
(三)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考其犯罪之目的,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究其侵害之法益,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觀其犯罪之手段,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行為人基於滿足性慾之目的,對被害人所為之侵害行為,苟於客觀上不足認係為發洩情慾,或尚未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自由,刑法上雖無處罰猥褻性侵害犯罪未遂之明文,然其對被害人有關性之平和狀態,不能謂無干擾,得論以性騷擾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確係有意以手抓捏A女臀部,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且係趁A女未注意不及抗拒之際為之,其意圖性騷擾之犯行及犯意均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臀部罪。
(二)至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起訴書及公訴人均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1年4月27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指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自持守己,僅為滿足自身一時之慾念,竟利用在超商收銀櫃檯結帳過程中,趁告訴人不注意而不及抗拒之際,刻意靠近告訴人並伸手觸摸抓捏A女臀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對身體之自主權利及心理感受之心態,造成A女心理陰影,並對兩性平權亦有不良影響,所為實應予非難;又參酌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未與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亦有可議之處,兼衡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45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前於108年至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勢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