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7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1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志韋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1年度執字第187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志韋(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聲明異議人聲請服社會勞役(按:應為社會勞動之誤載),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不准許。聲明異議人因罹患精神疾病,經常須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就醫,且需按時服藥,不宜中斷治療,否則會導致精神疾病惡化之風險,為此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准予聲明異議人服社會勞動。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2條之1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者,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刑處分,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刑處分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此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亦同此意旨。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9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
嗣經送高雄地檢以111年度執字第1879號執行在案,經執行檢察官為執行命令通知聲明異議人應於民國111年5月9日到案,並於執行傳票備註欄記載:「本案有期徒刑3月,因台端具低收入戶身份無力繳納罰金,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本署考量:台端曾有未履行社會勞動之情,並罹患精神疾病,智能程度低下,手部操作功能退化,已10年多無業等情,認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語一節,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執行命令在卷可證,堪認實在。
㈡聲明異議人雖執前詞聲明異議,惟查:
⒈檢察官已於上開指揮命令中載明不准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
勞動之具體理由,而觀諸聲明異議人前案關於社會勞動之履行紀錄,聲明異議人前因竊盜案件及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曾經高雄地檢檢察官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分別為103年度刑護勞字第2425號(下稱案一)及104年度刑護勞字第507號(下稱案二)〕。就案一部分,履行期間為104年2月6日至105年2月5日,應履行時數為1092小時,惟自104年3月起即數度未至指定機構履行,經高雄地檢於104年3月30日發函告誡後,仍數度未遵期履行,經高雄地檢於同年5月1日再次發函告誡,嗣聲明異議人則於同年5月19日聲請易科罰金、免予繼續易服社會勞動,實際履行時數僅16小時;就案二部分,履行期間為104年6月18日至同年12月17日,應履行時數為552小時,聲明異議人卻未遵期履行,經高雄地檢於104年7月2日發函告誡後仍未履行,經高雄地檢於同年8月4日再度發函告誡,然仍未履行,嗣聲明異議人於同年月22日因他案入監服刑為止,實際履行時數為0小時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一及案二行案卷查閱屬實,足認聲明異議人就社會勞動之履行意願及成效均極低,自可認有「難收矯正之效」之情形,則檢察官以上開理由不准聲明異議人本次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尚難認其裁量有逾越法律授權、違反比例原則等情事,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本院自應尊重執行檢察官刑罰執行指揮之職權之行使。
⒉至聲明異議人以自身身體狀況為由,請求撤銷不准易服社
會勞動之執行指揮等語。查聲明異議人所稱其患有精神疾病而需定期就診治療一節,固據聲明異議人提出凱旋醫院110年10月25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071587600號函、110年12月2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071744600號函在卷,另經本院函詢凱旋醫院,則回覆稱:聲明異議人於111年5月11日回診,領取28天處方籤藥物,預計同年6月8日回診,回診頻率視病人病情穩定程度而定,間隔約28天內回診等語,此有凱旋醫院111年6月7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170948300號函在卷可證。惟按罹患疾病經醫師評估認需密切觀察及處置之受刑人,得於監獄病舍或附設之病監收容之,監獄行刑法第58條著有規定。再按收容對象發生疾病、傷害事故或生育時,應優先於矯正機關內就醫;其時間及處所,由矯正機關排定之。矯正機關內不能為適當診療、檢查(驗)或有醫療急迫情形,經矯正機關核准者,得戒護移送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就醫,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收容於矯正機關者就醫管理辦法第3項第1項定有明文。是監所可視聲明異議人患病之情形,或予病舍、病監收容,或由監所之醫療設施給予適當之治療,倘若有不足之處,監所亦有戒護就醫制度,應足以照護被告之身體健康及生命安全,受刑人以其身體因素為由,主張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不當而聲明異議,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審查個案具體相關因素而認受刑人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受刑人以前詞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怡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書記官胡孝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