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9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文柏選任辯護人劉政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19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文柏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含裝包裝袋拾捌個)、編號19至2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徐文柏明知愷他命、氯甲基卡西酮、 芬納西泮 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竟於民國106年6月28日前某時,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源 」之人,取得附表編號1至18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微量愷他命、微量芬納西泮之褐色粉末、橙色粉末,嗣起意販賣牟利,先以其所有之電子磅秤秤重後,以分裝匙分裝至金色鋁箔咖啡包,再以封口機封口,分裝成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型態之毒品咖啡包,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惟尚未及出售,即於106年6月28日16時40分許,經前往其位在新北市○○區○○路
0段0號15樓之8居所查訪之員警,見聞徐文柏在上址分裝第三級毒品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警方要被告好好配合,不然要讓其好看,被告於106年
6月28日警方至其居所前約一星期遭人毆打,因而心生畏懼,遂配合警方承認販賣,另檢察官詢問時,被告害怕講錯,且怕所言不一會被關,才為相同陳述云云。然查:
1.被告就何位員警要求其配合,有稱係至其居所執行搜索後中途下車之員警,或稱係為其製作筆錄之員警(見本院卷第54頁),復於本院請其確認對其為上開言論之人究為於搜索扣押筆錄上簽署姓名之員警抑或他人,被告答稱「 李士宏 」(見本院卷第55頁),嗣於傳喚李士宏到庭時,被告則稱:伊不知道叫伊配合之員警叫什麼名字,李士宏並未叫伊配合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被告對前開極其單純之事,所述情節不一且一再變異說詞,是否確有其事,即非無疑。
2.證人 李冠翰 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伊為被告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承辦人,當初接到情資稱被告居所出入複雜且曾遭檢舉吸毒未果,其等遂先至被告居所拍照,剛好見到有人出入該處,其等由門縫見到被告坐在客廳分裝摻有毒品之咖啡粉至錫箔紙上,其等便進入,自被告居處出來之人跑掉,其等未追上等語(見偵卷第91至92頁)。證人 徐定明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李冠翰約伊至現場拍照以聲請搜索票,當日僅伊與李冠翰至被告居所,查獲被告後,伊與李冠翰將被告自其新莊居所帶回新竹偵查隊,到達新竹後,先經過伊任職之派出所,伊便請李冠翰聯絡偵查隊同事前來協助戒護被告,伊待李冠翰同事前來戒護被告後,才下車返回派出所,由李冠翰與其同事繼續戒護被告前往偵查隊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第
182頁、第197至198頁)。佐以卷附搜索扣押筆錄(見偵卷第15至18頁),106年6月28日至新北市○○區○○路0段0號15樓之8被告居所執行搜索扣押之員警為李冠翰。可見106年6月28日至新北市○○區○○路0段0號15樓之8被告居所之員警應為李冠翰、徐定明。而106年6月28日為被告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 楊鵬程 一節,有被告警詢筆錄可按(見偵卷第14頁)。由此可知,106年6月28日前往被告新北市○○區○○路0段0號15樓之8居所之員警與當日查獲被告後,詢問被告並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並非相同,而前往被告居所之員警李冠翰、徐定明縱有如被告所稱要求被告配合,惟其等既未參與詢問被告,尚難認其等所言與被告警詢供述有何關連或影響。
3.再者,證人楊鵬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6年6月28日下午李冠翰打電話給伊,稱其與同事在新莊查獲毒品案件,已經返回新竹偵查隊, 央伊 與李士宏支援,伊負責詢問被告及製作警詢筆錄,李士宏負責整理資料,詢問被告前,李冠翰向伊說明大致情狀,伊當時得知之訊息係被告持有K他命、咖啡包等混合毒品、封口機,伊基於前開情狀詢問被告,被告承認對外販售,但並未陳述賣予何人,被告係基於自己意思、任意性回答等語(見本院卷第199至201頁)。依證人楊鵬程前開所述,其僅係臨時應李冠翰之央而詢問被告,其並非主導偵辦本案之人,且其詢問被告之前,自李冠翰處僅得知被告持有毒品之訊息,可見其並無被告販賣毒品之預設立場,亦非僅針對販賣毒品而詢問,證人楊鵬程並無強要被告坦認販賣毒品之動機。況被告僅泛稱員警要求其「配合」,否則要讓其好看云云,並未具體陳述員警要其如何「配合」,其「配合」與否有何不同後果。而毒品相關犯罪中,販賣毒品為刑罰最重之犯罪類型,被告承認販賣毒品與否,均無更嚴重之狀況,於此狀況下,實難想像被告竟會為「配合」員警而承認此種最重刑罰之犯罪,自陷不利狀況,是被告辯稱其因員警要其「配合」,否則要讓其好看,其才承認販賣毒品云云,顯悖事理,要無可採。
4.被告於106年6月28日22時9分許檢察官詢問時供稱其販售毒品予「老ㄟ」、「阿嘉」、「 阿中 」等語(見偵卷第59至60頁),而被告於警詢時並未為供述其販賣毒品之對象一情,業據證人楊鵬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2頁),且有被告警詢筆錄可參(見偵卷第11至14頁)。苟被告係因員警恫嚇而供述販賣毒品此等重罪,後既改由檢察官詢問,衡情應把握機會自清,然其非但未提及有何遭員警不正取供之情,反而再次供述販賣毒品犯行,進而供述販賣對象,加深自己販賣毒品犯行供述之信實,且於檢察官詢問其警詢供述是否信實、是否出於自由意願時,被告均回稱「是」等語(見偵卷第60頁)。被告前開舉措要與遭受不正取供後之反應迥異。又被告承認販賣毒品,已使自身處於罹犯重罪將遭受刑罰之處境,與其辯稱因怕與警詢供述不同會被關云云,顯然矛盾,要無可採。
5.綜上所述,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供述,並無任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取供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㈡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徐定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李冠翰邀伊至新北市○○區○○路0段0號15樓之8拍照以聲請搜索票,其等在該處拍完照要離開時,剛好1人與其等擦身而過去開被告居所之門,其等以為該人為被告,欲上前查看,該人拔腿跑開,因被告居所之門已打開,其等便看見被告坐在客廳沙發上,桌上放有分裝毒品咖啡包、電子磅秤、封口機,被告見狀神情警張,亟欲收拾桌上物品,其等便表明身分,要求被告不要動,進而詢問被告該處有無他人,被告稱僅其一人,但其等怕屋內另有他人,遂要求被告帶其等目視,李冠翰取出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請被告簽名,被告簽完名後帶其等看房間及廚房,其等僅確認有無他人,並未實施搜索,其等確認並無他人後,伊負責拍照,偵查卷第38至39頁拍攝之物品除證件外,其餘物品即為當日其等在被告居所所見狀況,扣押物品均係擺在桌上目視可及,並非搜索而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80至184頁、第187頁、第190至194頁)。證人李冠翰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當日其等至被告居所拍照,剛好見到有人出入該處,其等由門縫見到被告坐在客廳包裝咖啡包,其等便進入,自被告居處出來之人跑掉,其等未追上等語(見偵卷第91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居處之門需要密碼才能打開,106年6月28日,員警進入伊居所前,的確有一人將門打開,之後警察進來,開門之人跑掉,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物品確係警方在伊居所查扣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第248頁)。可佐證人徐定明、李冠翰證述見聞有人開啟被告居所之門一節及證人徐定明證述在被告居所查扣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物品一情並非子虛。再依證人徐定明、李冠翰所述,其等當日前往被告居所係為拍照以為後續偵查行為,則其等若非因突見聞犯罪事證而須及時行動,其等大可取得搜索票後再行偵查,況其等若未見犯罪跡證,應無把握當下進入被告居所可查得任何犯罪事證,自無必要甘冒暴露偵查行跡以使被告有所防備而貿然行動,相較之下,證人徐定明、李冠翰證述其等因見被告分裝毒品而進行查緝一節,應屬信實。是附表所示之物,並非員警搜索而來,尚無探究搜索程序之必要。又依證人徐定明、李冠翰所述,其等當日查訪情資係與毒品相關(見本院卷第194頁、偵卷第91頁),而現今毒品常以咖啡鋁箔包裝,販售毒品者常持有電子磅秤,此為辦理刑事案件之檢調司法人員職務上可知之事項,故證人徐定明、李冠翰以員警辦案經驗,見聞被告持有附表所示物品,而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毒品相關犯罪,實屬合理。其等進而以該等物品屬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以予扣押,與法無違。被告及辯護人辯稱附表所示之物係員警違法搜索取得云云,要無可採。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之除前述以外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至58至59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39至25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固坦承於106年6月28日,在其位在新北市○○區○○
路0段0號15樓之8居所,為警查扣附表所示之物一情,惟矢口否認有販賣之意圖,辯稱:扣案毒品係供伊自行施用,伊並無販賣云云。
㈡然查:
1.警方於106年6月28日16時40分許,在被告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15樓之8居所,查扣附表所示之物一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2頁、第60頁、本院卷第55至56頁、第244頁),且有證人徐定明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參(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5至23頁、第27至41頁)。再附表編號1至18,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微量愷他命、微量芬納西泮(成分及重量詳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一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7月18日草療鑑字第1060700162號鑑定書(見偵卷第83至85頁)、該院106年11月22日草療鑑字第1061100098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13至121頁)、該院106年11月24日草療鑑字第1061100099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該院106年7月24日草療鑑字第1060700163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在卷可按。
故被告確持有附表所示之物一情,洵堪認定。
2.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扣案毒品係「阿源」免費提供予伊,供伊自己施用外,有時會販售予伊朋友等語(見偵卷第12頁、第14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阿源」提供1整包原料予伊試試看可不可以賣,伊用扣案電子磅秤秤重後以扣案分裝匙分裝至咖啡包,再用扣案封口機封口,伊有賣給到伊租屋處之友人「老ㄟ」、「阿嘉」、「阿中」之人,伊自己試過原料,覺得太爛,後來不敢賣等語(見偵卷第60頁),且有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觀諸扣案附表編號1至16所示粉末,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微量愷他命、微量芬納西泮,部分僅含氯甲基卡西酮、微量愷他命(成分詳見附表編號1至16),均為褐色粉末,都以金色錫箔包裝,重量約在3至5克之間,另編號17為褐色粉末,含氯甲基卡西酮、微量愷他命,淨重20.8034公克,編號18澄色粉末,淨重
1.0059公克,含氯甲基卡西酮、微量愷他命、微量芬納西泮等情,有前揭鑑驗書、照片在卷可參,附表編號1至16所示粉末顏色與編號17相同,其內成分與編號17、18相仿,符合被告所述將「阿源」付之原料分裝之情,可佐被告前開供述為真。是被告已自承其所持有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第三級毒品,部分欲用以販賣,顯見其確有販售第三級毒品之意。
3.再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其以每包新臺幣(下同)100至200元價格販售等語(見偵卷第12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其以每包100元價格等語(見偵卷第60頁)。由此可見被告換取之代價不定,且每包價格不高,故縱附表編號1至16所示金色鋁箔包裝內之第三級毒品重量並非全部相同,然或因被告所為定價不同,或該等量差之價格落差不大,故被告僅需約略秤量相當重量,而無嚴格控制分裝數量至分毫不差之必要。然若被告係供自行施用,顯無秤重之需,且可以一般常見夾練袋攜帶外出,亦實無大費周章備有電子磅秤秤重且另以鋁箔包裝再以封口機封口,偽裝猶如市售即溶飲品包裝之必要。故由被告秤重及以特別包裝方式分裝之舉觀之,益徵被告持有附表所示第三級毒品伺機販售之意。
4.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以買包100至200元對外販售,販售約1個月,獲利約6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2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其以每包100元價格賣予「老ㄟ」、「阿嘉」、「阿中」,賣不到1個月,每週約賣1萬5,000元,總數不到6萬元等語(見偵卷第60頁)。然被告前開供述,並未具體指明其販售之時間、次數、各次販售之數量及金額,故無法判斷與本案查獲時間是否相近、關聯如何、其所述販售予「老ㄟ」、「阿嘉」、「阿中」之物與本案扣押之毒品是否相同。是被告前開供述並不明確,且無其他事證可佐,自難僅以前開供述即論被告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5.末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型皆為1.意圖營利而販入,2.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3.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著手乃指實行犯意,尚未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而言,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販賣之著手。是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1、2販賣罪之著手,其中3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為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犯罪之著手。被告於警詢雖供稱扣案附表所示第三級毒品部分自己施用,部分欲販售等語(見偵卷第12頁)。依被告所述,其取得附表所示第三級毒品既有供己施用之意,而被告係同時持有該等毒品,尚難逕予區分部分係被告基於營利而販入,故僅能認被告應係嗣後起意販售,而僅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依上所述,尚有未恰,惟被告持有附表所示第三級毒品,且具備販賣之意之基本事實既經檢察官起訴,且本院業已告知所犯罪名,自應變更起訴法院而予審理。又公訴意旨論雖提及「被告所犯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請分論並罰」等語,然觀諸犯罪事實欄係記載被告「於106年6月間,在不詳地點,以每包100原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ㄟ」、「阿嘉」及「阿中」等人施用而獲利5萬元」等語,並未具體指明被告具體交易方式,究係分別販售抑或交予1人轉交等等,尚有未明,應否論以數罪,即非無疑。且被告前開犯行尚難構成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應論以意圖販賣未遂,已如前述,則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應包含於前開論罪科刑之內,而不另就公訴意旨所指分論併罰一節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毒品具成癮性,施用者多難以自拔,時有為求施用毒品而另涉刑案,其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而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伺機販售,無異助長施用毒品,散播毒害,所為自屬非是,惟衡其持有毒品數量及純度不高,純質淨重尚微,尚未販售即遭查獲,未生嚴重損害,及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案發當時有正當職業,但現無業,毋需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手段、方法,犯罪後未見悔意,難認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㈠扣案附表編號1至18所示第三級毒品(含包裝袋18個,因無
法與其內毒品析離,應與所裝盛之毒品一體視之),為被告所有,且被告前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該等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鑑驗中所滅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
㈡扣案附表編號19至21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被告遂行本
案犯行所用一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卷第6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附表編號22所示之物,係被告用以施用第三級毒品之
物一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偵卷第60頁),前開物品非屬違禁物,且與本件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黃子溎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周靖容法官梁世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鑑驗書│├──┼─────────┼──────────┼─────────┤│1│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淨重5.3050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卡西酮、微量愷他命│驗餘淨重2.1742公克│院106年11月22日草│││之褐色粉末││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2│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淨重3.6313公克││││卡西酮、微量愷他命│驗餘淨重1.3118公克││││、微量芬納西泮之褐│││││色粉末│││├──┼─────────┼──────────┤││3│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淨重3.1107公克││││卡西酮、微量愷他命│驗餘淨重0.0504公克││││、微量芬納西泮之褐│││││色粉末│││├──┼─────────┼──────────┤││4│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淨重4.0189公克││││卡西酮、微量愷他命│驗餘淨重1.8525公克││││之褐色粉末│││├──┼─────────┼──────────┼─────────┤│5│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淨重4.3187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卡西酮、微量愷他命│驗餘淨重2.0951公克│院106年7月18日草│││、微量芬納西泮之褐││療鑑字第0000000000│││色粉末││號│││││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7月2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6│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淨重3.9029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卡西酮、微量愷他命│驗餘淨重0.9533公克│院106年11月22日草│││、微量芬納西泮之褐││療鑑字第0000000000│││色粉末││號│├──┼─────────┼──────────┤││7│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淨重3.6426公克││││卡西酮、微量愷他命│驗餘淨重1.1977公克││││、微量芬納西泮之褐│││││色粉末│││├──┼─────────┼──────────┤││8│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淨重4.1075公克││││卡西酮、微量愷他命│驗餘淨重2.6843公克││││、微量芬納西泮之褐│││││色粉末│││├──┼─────────┼──────────┤││9│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淨重3.4367公克││││卡西酮、微量愷他命│驗餘淨重1.4634公克││││、微量芬納西泮之褐│││││色粉末│││├──┼─────────┼──────────┤││10│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淨重3.9642公克││││卡西酮、微量愷他命│驗餘淨重2.1768公克││││、微量芬納西泮之褐│││││色粉末│││├──┼─────────┼──────────┤││11│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淨重4.4091公克││││卡西酮、微量愷他命│驗餘淨重3.1557公克││││、微量芬納西泮之褐│││││色粉末│││├──┼─────────┼──────────┤││12│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淨重3.1701公克││││卡西酮、微量愷他命│驗餘淨重0.1747公克││││、微量芬納西泮之褐│││││色粉末│││├──┼─────────┼──────────┤││13│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淨重4.4762公克││││卡西酮、微量愷他命│驗餘淨重2.3809公克││││之褐色粉末│││├──┼─────────┼──────────┤││14│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淨重5.8147公克││││卡西酮、微量愷他命│驗餘淨重3.8047公克││││、微量芬納西泮之褐│││││色粉末│││├──┼─────────┼──────────┤││15│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淨重5.1377公克││││卡西酮、微量愷他命│驗餘淨重3.7873公克││││、微量芬納西泮之褐│││││色粉末│││├──┼─────────┼──────────┤││16│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淨重4.1723公克││││卡西酮、微量愷他命│驗餘淨重1.8192公克││││之褐色粉末│││├──┼─────────┼──────────┼─────────┤│17│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淨重20.8034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卡西酮、微量愷他命│驗餘淨重17.7763公克│院106年7月18日草│││之褐色粉末││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7月2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18│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淨重1.0059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卡西酮、微量愷他命│驗餘淨重0.2570公克│院106年7月18日草│││、微量芬納西泮之橙││療鑑字第0000000000│││色粉末││號│││││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11月2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19│電子磅秤│1台││├──┼─────────┼──────────┼─────────┤│20│封口機│1台││├──┼─────────┼──────────┼─────────┤│21│分裝匙│1支││├──┼─────────┼──────────┼─────────┤│22│吸管│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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