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73號聲請人 張馨予 訴訟代理人 戴雅韻 律師相對人天恩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靖權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五三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依鈞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346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40,000元為擔保,聲請查封相對人之不動產、車輛及機器設備,嗣因無續行之必要,聲請人遂具狀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並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經鈞院以106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4號裁定准許且確定在案,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於民國106年8月25日以嘉義文化路郵局第350號存證信函定20日已上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至今均未有任何訴訟之主張,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臺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346號裁定,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531號提供40,000元為擔保金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105年度執全字第277號受理在案,嗣聲請人於民國106年1月10日聲請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106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4號裁定確定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提出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346號假扣押裁定、105年度存字第531號提存書、106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4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346號、105年度執全字第277號假扣押保全程序暨執行案卷、105年度存字第531號擔保提存卷、106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4號撤銷假扣押卷核閱屬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於106年8月25日以嘉義文化路郵局第350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迄未行使等情,亦有存證信函及回執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聲請或聲明不徵收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前段著有規定。查本件聲請既不徵收費用,於程序中復無其他程序費用之問題,從而本件自無程序費用負擔裁判之問題,併予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美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書記官許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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