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192號原告 張萬清 被告 游愛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結婚近20年,被告在民國100年間無預警離家出走,原告為維繫家庭和諧,繼續與被告保持婚姻關係,然被告把手機號碼換掉,不讓原告找到被告的行蹤,更不願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被告不告而別,且拋棄原告,顯然無心與原告共組家庭,原告也因被告前開行為,早已對被告不抱任何期待,是兩造缺乏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感情已生嚴重破綻,共同生活的基礎已蕩然無存,復合也無任何希望,兩造婚姻顯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本文規定擇一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再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經查:
(一)兩造於89年12月20日結婚,未育有子女,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戶口名簿影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為證,足認為真。
(二)證人即原告女兒 張春玉 到庭結證略以:被告約是3、4年前離開戶籍地,被告向伊弟弟說不要照顧原告,只要有農保就好,伊有問過被告地址,但被告說不需要讓我們知道;伊曾經在電話中問被告是否還要這段婚姻,被告沒有回答;伊不知道當時被告什麼原因要離家,被告住在大林已經1、20年,不知道被告為何會離開嘉義到林口;原告有糖尿病、痛風,偶而會住院無法自理,但被告都沒有回來,也沒有照顧原告,也沒有打電話關心原告等語,核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且觀諸被告之門診申報記錄明細表顯示,被告於105、106年間就診之地點均在桃園市,而非嘉義縣市,是原告主張被告離家多年,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等情,自值採信。準此,本件被告業已離家3、4年,均未與原告共同生活,斷絕聯繫,對原告不聞不問,形同陌路,又未能提出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即屬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係依據民法第1052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既認原告依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則就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寶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書記官黃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