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詩涵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詩涵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詩涵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以106年度訴字第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於同年12月11日確定。惟受刑人未於履行期間內即109年12月10日止完成200小時義務勞務,而僅履行43.5小時,其已履行時數顯有落差,顯見受刑人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93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於同年12月1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二)查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通知受刑人自107年12月11日起至109年12月10日止應履行義務勞務200小時等情,亦有該署108年6月13日暨送達證書、該署同年7月2日函、附條件緩刑義務勞務執行須知、執行同意書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方檢署108年度執護勞字第77號卷【下稱執護勞卷】第21至25頁、第35至37頁)。而臺北地檢署因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狀況不佳,分別於108年10月22日、109年1月6日、同年1月8日、同年6月11日、同年7月21日、同年9月9日、同年11月2日、同年月23日多次以公務電話或函文催促其履行,並告知違反履行義務勞務之法律效果,惟受刑人僅於108年6月間履行2小時、同年11月間履行4小時、109年4月間履行4小時、同年7月間履行5.5小時、同年9月間履行2.5小時、同年11月間履行19小時,共履行37小時義務勞務,仍未依判決所定期間履行完成200小時義務勞務等情,亦有臺北地檢署前揭函文及送達證書、公務電話聯繫表、執行同意書、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及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等件在卷可憑(見執護勞卷第21頁、第45至85頁、第89至93頁、第97頁)。顯見受刑人屢經催促,仍未能依期限履行本案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
(三)經本院定調查期日命受刑人到庭說明未履行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之原因及履行可能性,受刑人到庭雖供述:因工作關係時間無法配合,且有貸款要繳,始未能履行緩刑條件,希望能再給予其機會,其將於1個月內完成義務勞務等語。然查,依受刑人到庭所自承:其於108年2月至109年5月間在自助餐工作,工作時間為早上7時至晚上7時,109年5月至同年9月間則在家中幫忙擔任會計,工作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5時許,於109年9月至同年10月間擔任宅配大夜班分貨人員,工作時間為凌晨1時至上午8時,雖需給付貸款,但吃住均仰賴其他家庭成員等語(見本院110年度撤緩字第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至21頁),則依受刑人於履行期間之工作內容及經濟及生活狀況等節以觀,其在時間安排上仍具有一定彈性而非無履行義務勞務之可能,況亦未能提出其他合理正當事由,則受刑人未能履行緩刑負擔難認具正當事由;再者,受刑人固已完成法治教育5場次,然經臺北地檢署多次函促、電催其義務勞務之履行期間將屆至及效果,受刑人仍僅於108年6月間履行2小時、108年11月間履行4小時、109年4月間履行4小時、同年7月間履行5.5小時、同年9月間履行2.5小時、同年11月間履行19小時,共履行37小時義務勞務,足見其經多次經提醒應於期限內履行義務勞務且知悉違反之法律效果後,猶未能珍視法院給予緩刑之寬典。綜上足見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無意履行上開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且違反情節亦屬重大。綜上所述,本案依受刑人之具體情形,審酌緩刑制度之立法理由,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可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允當,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以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宇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