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80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保文選任辯護人黃傑琳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147號、109年度偵字第16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以:被告王保文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使用他人存摺之人,可能係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未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向人詐欺取財之故意,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恆 宇」(起訴書誤載為「林恆字」)之成年男子,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犯罪所得存提匯款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被害人 張宏瑋 、 林亮 均如附表所示金額。嗣被害人張宏瑋、 林亮均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同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同一案件,經法院為本案之判決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之客體,更受實體上裁判;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雖僅就其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亦得就全部犯罪事實加以審判,故法院雖僅就其一部判決確定,其既判力仍及於全部,未經判決部分之犯罪事實,其起訴權歸於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倘檢察官再就該部分提起公訴,法院得不經實體審認,即依起訴書記載之事實,逕認係裁判上一罪,予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8年12月11日晚間
6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鑫深門市,利用超商交貨之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深坑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一併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林恆宇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嗣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15日起以扣款錯誤為由向被害人 吳青芳 、 張譯壬 、 陳嘉雯 、張宏瑋、林亮均等人詐騙,被害人吳青芳等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6142號偵查後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406號判決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而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0年2月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復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80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7頁、第59至61頁)。
㈡本案首揭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將中信銀行及新光銀行帳戶提款
卡,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使用之事實,與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關於被告提供中信銀行及新光銀行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使用部分,不僅被告相同、交付金融帳戶之時間均係於108年12月11日、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亦相同、被害人亦部分相同。又本案被告係於108年12月11日,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同時將上揭4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8頁),並有被告與「林恆宇」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示,被告先拍攝其所有之4家銀行存摺封面及帳戶內餘額與「林恆宇」,隨後依「林恆宇」之指示至便利商店以店到店之方式寄出,並拍攝寄貨收據傳送與「林恆宇」等情,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3147號卷第53頁、第57至61頁),核與被告稱其係一口氣將4本帳戶寄出等語相符。是可知前案及本案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之地點、方式均相同,又前案與本案之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之時間均係在108年12月15日至翌(16)日間,其時間緊密接近,遭詐騙手法亦屬雷同,應可認定為同一詐欺集團所為,顯見被告於本案及前案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幫助行為應屬同一。至前案與本案之被害人雖有部分不同,然此僅係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供詐欺正犯得以遂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核屬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個人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前揭說明,本案之犯罪事實自應為前案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從而,本件被告被訴幫助詐欺取財之事實,既曾經有罪判決確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四、至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9年度偵字第29715號),檢察官認與經起訴部分即本案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本院併案審理,惟被告本案部分既經本院諭知免訴判決,即難與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案起訴之效力自不即該移送併辦部分,應退還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莊書雯
法官鄧鈞豪法官吳玟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金額(新臺幣:元)匯入帳戶1張宏瑋於108年12月15日20時3分許,撥打電話予張宏瑋,佯稱:因作業疏失致重複多筆訂單,帳戶將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始可取消等語,致張宏瑋陷於錯誤而匯款2萬9,985元王保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2林亮均於108年12月16日18時48分許,撥打電話予林亮均,佯稱:因網路購物平台訂單資料外洩,導致他人冒用個資訂貨,會從林亮均帳戶扣款,需依指示將錯誤訂單取消等語,致林亮均陷於錯誤而匯款49987元王保文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