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5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562號原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
陳榮光 被告 林佳億
黃千毓 訴訟代理人 簡宏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林佳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壹仟肆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九八九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佳億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5條所明定。原告主張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與被告林佳億簽訂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下爭系爭貸款契約書)第32條約定以訴外人台灣歐力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力克公司)營業所在地地方法院即本院為該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嗣由原告輾轉受讓華南銀行就該契約對被告林佳億之借貸債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情,乃提出系爭貸款契約書、歐力克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債權移轉證明書、債權讓與契約書等件為證,前揭書面合意管轄約定自生拘束原告與被告林佳億之效力。另被告黃千毓亦於本院審理時表明願於本院應訴等語(本院卷第83頁),依上規定及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林佳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佳億於民國95年1月間邀同被告黃千毓為保證人,以被告林佳億所有車號0000-00號汽車向華南銀行動產抵押借款新臺幣(下同)72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被告林佳億應自95年1月25日起至101年1月25日止按月攤還本息1萬1,592元。詎被告林佳億僅繳納1期即拒不還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被告黃千毓為系爭借款之保證人,應負保證人之清償責任。嗣經華南銀行將其上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歐力克公司,歐力克公司再將系爭債權讓與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消費借貸、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林佳億清償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及如對被告林佳億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則由被告黃千毓給付之判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林佳億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被告黃千毓則以:伊並未擔任系爭借款之保證人,此觀系爭貸款契約書並無伊任保證人之記載、更無伊簽名,即足證之。退步言,系爭借款之原債權人為華南銀行,然原告提出之債權移轉證明書則記載債權讓與人為華南銀行龍江分行。華南銀行龍江分行既非原債權人,無轉讓系爭債權之權利,原告自無從輾轉受讓取得系爭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㈠原告對被告林佳億請求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林佳億向華南銀行為系爭借款,未依約還款,尚積欠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及華南銀行已將系爭債權讓與歐力克公司,歐力克公司再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等情,乃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貸款契約書、帳務明細、債權移轉證明書、債權讓與契約書等件為證,足資採信。其中華南銀行債權讓與歐力克公司部分,雖係由華南銀行龍江分行而非總行出具債權移轉證明書(本院卷第25頁),惟華南銀行在實體法上僅為一個權利義務主體,其分支機構在業務範圍內所辦理之債權移轉行為,自仍以華南銀行為債權讓與法律行為之權利義務主體。華南銀行對被告林佳億具系爭債權,既如前述,並已為系爭債權之讓與,由原告輾轉取得,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佳億如數清償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對被告黃千毓請求部分:
原告固主張:被告黃千毓依系爭貸款契約書第22條關於保證人與借款債務人共同簽發本票之約定,簽署與系爭借款同額之本票交付華南銀行收執,被告黃千毓自為系爭借款之保證人,應就系爭借款負保證人之清償責任云云,固以系爭貸款契約書約款為據,並提出本票影本為憑(本院卷第15至17、29頁)。惟系爭貸款契約書係由華南銀行及被告林佳億簽訂,未列被告黃千毓為契約當事人,亦未經被告簽署等情,乃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卷第13頁),客觀上無從認被告黃千毓確有擔任系爭借款保證人之意,更遑論其知悉契約條款。至被告黃千毓與被告林佳億共同簽發與系爭借款同額之本票乙情,固為被告黃千毓所不爭(本院卷第90頁),然該本票並非以系爭貸款契約書附件之型式存在,而係另行簽立之票據,已無從推認上開本票係被告黃千毓根據契約書第22條「為擔保本契約債務之償還,甲方及保證人應於簽訂本契約書之同時,共同簽發面額與本契約借款相同,受款人為乙方…之本票乙紙交付乙方收執」之約定所簽立之票據。且依本票影本及系爭貸款契約書以觀,本票簽發日與系爭借款對保日均同為95年1月24日,惟被告黃千毓僅簽發本票,並未簽署系爭貸款契約書,亦應認被告黃千毓抗辯其僅願負票據債務、無擔任借款保證人意思等情,非無足採。依上所述,原告所舉系爭貸款契約書約款及本票影本,均無從證明被告黃千毓曾與華南銀行達成就系爭借款為保證之意思表示合致,自無從認被告黃千毓對華南銀行負有保證債務。原告主張輾轉受讓華南銀行對被告黃千毓之債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千毓就系爭借款負保證人之清償責任云云(原告未依票據關係請求,並陳述本票原本業已遺失,見本院卷第71頁),自難認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佳億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就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
書記官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