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1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146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茂銓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性騷擾」,指對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式、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項雖例示禁止觸及他人身體部位為臀部、胸部,然為避免對被害人其他身體部位身體決定自由之保護,有所疏漏,另規定以「其他身體隱私處」作為概括性補充規定。衡諸常情,依我國一般民俗風情及正常社交禮儀,兩性相處,女性大腿,當非屬正常禮儀下所得任意觸摸之部位,顯係一般女性不欲他人無端碰觸之部位,如未經本人同意,刻意以手碰觸,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之感,更遑論告訴人A女與被告素不相識,自易使人產生不舒服感,又大腿部位極為接近性器,對該部位加以觸摸,客觀上足以聯想與性行為有關。從而,若大腿未經本人同意而由他人刻意加以碰觸,客觀上自能認為本人對於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遭受破壞,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之感,依通常社會觀念,應認係屬身體隱私處。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罪。被告先後以手指戳碰告訴人A女大腿之2次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乃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A女素不相識,竟於搭乘公共運輸交通工具時,為逞一己私慾,藉機侵擾並造成告訴人A女恐慌、害怕、嫌惡及不安全感,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無刑事前科之素行、研究所就學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侵害方式、部位、持續時間、犯後未坦承犯行,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