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2387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羅建興
黃盈誠
被 告 楊濟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玖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肆仟伍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肆仟玖佰
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與交通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8月21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
為中國商銀,名稱變更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法人格仍屬同一。是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核無不合。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吳漢卿 ,於本院審理中,變
更為張兆順,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0月6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卡號為
: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依兩造信
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給付原告按最高年息19.71%計算之
遲延利息,復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之修正,自104年9
月1日起之利息,改按年息15%計算。惟被告未依約清償,
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計至105年6月24日止,尚
欠新臺幣(下同)64,956元(含本金54,583元、自104年6
月10日起至105年6月24日止期間之利息10,373元)未還,
。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其主張之消費款項,應就每筆消費提出簽
帳單為證。原告雖於訴訟中提出交易明細1份,但其中:1.
96年9月18日於 熊威 超市富陽店刷卡消費428元、2.96年9
月22日於天瓏資訊圖書有限公司刷卡消費1,131元、3.98年
8月29日於熊威超市富陽店刷卡消費693元、4.99年6月21
日於PCHOME網路家刷卡消費196元、5.100年10月6日於
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消費12,088元、6.102年4月3
日於UDN買東西刷卡消費1,825元、7.102年4月3日於香
港商雅虎網站刷卡消費1,413元等7筆刷卡款項並非伊本人
親自消費。又伊先前未於收到帳單後30日內提出異議,係因
他人代繳卡費,沒有注意金額,並非承認債務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
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
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曾申請信用卡使用乙節,有被告簽署之信用卡
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被告至105年6月24日結算時為止,共積欠信用卡
消費款64,956元等情,業據提出帳戶明細總表、交易暨繳款
歷史明細表各1份為證。被告雖抗辯原告並未提出簽帳單,
不足以證明為其本人所消費云云,惟依本件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14條第1項約定:「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起算第30日
起,如對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所載事項有疑義,得檢具理
由及銀行要求之證明文件(如簽帳單或退款單收執聯等)通
知銀行,或請求銀行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或請
求銀行就該筆交易依各信用卡組織之作業規定,向收單機構
或特約商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主張扣款,並得就該筆交易
對貴行暫停付款。」;同條第2項復約定:「持卡人未依前
項約定通知銀行者,推定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所載事項無
錯誤。」。而被告始終不否認有收受原告寄發之繳款通知書
,僅稱:先前是由他人代繳卡費,故沒注意到金額是否正確
等語,則被告既未對帳單上所載消費內容提出申訴,迄原告
起訴後始以原告未提出簽帳單為由,否認積欠信用卡消費帳
款,已與前開約定有違,洵不足採。
㈣且被告辯稱如事實欄所載之7筆款項並非伊本人親自消費,
並聲請就實體店面部分調閱店家監視錄影器、就網路商店部
分調閱IP位址等情,經查,熊威超市即熊威業股份有限公司
(編號1、3部分)業於102年6月12日起申請停業,富陽
分公司之營業狀態亦顯示為非營業中,本院按址送達院函後
,經郵務人員以該址無此公司退回等情,有公司登記資料及
送達回執等件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3至106頁);天瓏
資訊圖書有限公司(編號2部分)於106年1月3日函覆稱
:該公司於96年9月22日當時只裝一個假鏡頭,而非真有整
套監視系統,故無法提供該日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等情在卷(
見本院卷第100頁);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編號5部分
)則以106年1月24日葡字106第26號函覆:該公司監視器
資料保存時限為3個月,故本院所調閱之資料業已無保存,
無從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基上,被告聲請調閱
店家監視器畫面部分,均已無從查悉。至於被告聲請向PCH
OME及雅虎函調IP位址乙節(編號4、6部分),目的無非
為知悉上開IP位址是否係由被告家中電腦連線,惟網路交易
本無遠弗界,本人不必以自己家中之電腦,亦可隨時使用其
他行動裝置或他人之電腦設備進行網路連線而於線上刷卡消
費,故上開IP位址是否即為被告家中電腦所連線,不能佐為
非被告本人親自消費之證明,自無調查之必要。此外,被告
復未能舉證證明上開信用卡消費帳款債務係由他人盜用而生
,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則,被告此部分抗辯即難予採憑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上列7筆消費帳款付清償責任,應屬
有據。
㈤末查,經本院逐一核對原告所提交易暨繳款歷史明細表,可
知本件截至104年5月止,累計未繳本金為54,583元,加計
104年5月份循環利息484元、104年6月份循環利息暨逾
期手續費771元、104年7月份循環利息暨逾期手續費1,04
5元、104年8月份循環利息暨逾期手續費1,166元、104
年9月份循環利息744元、104年10月份利息暨循環利息69
4元(原告主張本件不請求91元法訴費)、104年10月25日
至105年6月24日間按年息15%計算之循環利息5,451元(
計算式:54,583×15%×243/365=5,451,元以下四捨五
入),從而,本件計至105年6月24日止,原告得請求之本
息應為64,938元(計算式:54,583+484+771+1,045+
1,166+744+694+5,451=64,938)。
四、綜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938
元,及其中54,583元自105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附
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吳若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書記官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