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3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13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134號上訴人 陳東河 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 許春安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39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90年間將其出售臺南市○○段223、432及751地號土地所得部分款項新臺幣(下同)17,589,374元轉存至 陳玉真吳美燕陳玉人 等3人存款帳戶;另將出售土地所得支票1,013,544元交付予 陳智億 兌領,經被上訴人查獲,認上訴人前開財產移轉之行為,涉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贈與之情事,乃核定上訴人90年度贈與總額為18,602,918元、贈與淨額為17,602,918元,補徵稅額4,019,992元,並按核定應納稅額處1倍之罰鍰4,019,9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其餘關於補稅部分則予以駁回。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部分,則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按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本院94年度判字第702號判決意旨,實質課稅原則除稅捐機關外,對於納稅義務人亦一體適用,本件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主張係共有土地持分交換出售買賣價金之分配,其實際享有經濟利益者並非上訴人,亦即對上訴人並非本件贈與之核課對象未予審酌,又上訴人已說明系爭8筆土地出售之資金流向,惟原判決不予採信,亦未具體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就本件上訴人等繼承人對於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既已因協議分割在先,並於41年8月7日以繼承或買賣等法律原因,登記取得重劃前系爭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則其公同共有關係業已終止,並轉化為分別共有,乃屬物權內容之變更,並依民法第758條規定而為登記,為貫徹不動產物權變動之公示原則,自應以登記為準據,故上訴人 主張渠 等繼承人因土地應有部分之交換,或因90年間地價稅龐大無法支付,乃再重新協議土地交換,其法律關係為遺產之重新分配及信託行為云云,無論是否屬實,亦僅有拘束各協議繼承人間之債權效力,尚不得執此對抗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第三人。且土地價金分配部分,除被上訴人查得之資金流向相關文件外,上訴人均未提示任何相關轉交土地款與實際所有權人之相關證明文件以實其說,自難謂其主張及所提文件資料為真實,上訴人之主張顯不足採。被上訴人認定系爭18,602,918元屬贈與性質,予以課徵贈與稅,並無不合等情,敘述甚詳。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起訴已主張而為原審所不採之理由,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劉介中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書記官黃淑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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