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72號原告 徐碧蓮 訴訟代理人 梁錦文 律師被告 羅碧瑛 訴訟代理人 黃柏霖 律師複代理人 賴柏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於民國89年8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
000元(下稱系爭第1筆借款),約定清償期為89年11月3日,並簽立借據1紙(下稱系爭第1張借據);嗣被告復於94年2月25日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下稱系爭第2筆借款),約定清償期為96年2月23日,且簽立借據1紙(下稱系爭第2張借據)。詎被告屆期均未清償,經原告催討後,被告仍置之不理。
㈡被告當時任職於訴外人 李柏松 所經營之至上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至上公司),據被告稱系爭第1筆借款及系爭第2筆借款(下合稱系爭2筆借款)之借款原因是要投資李柏松,若賺到錢後,即馬上歸還原告,故系爭2筆借款均係被告向原告所借。李柏松係分別於92年6月1日、92年7月2日向原告借3,500,000元、4,000,000元,連同利息500,000元,共積欠原告8,000,000元,以上均與系爭2筆借款無涉。
㈢觀諸兩造親簽之系爭第1張借據及系爭第2張借據(下合稱
系爭2張借據)分別記載「到時間全數歸還」、「日期到時,全數歸還」等語,及由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交易往來明細以觀,足見原告有貸與被告系爭第2筆借款之資力,且系爭2筆借款均已全數交予被告,系爭2筆借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應存在於兩造間。另被告身為公司會計,對於在系爭第1張借據及系爭第2張借據上簽名之法律效力,當深具理解能力,即不能以簽立系爭2張借據係代理李柏松與原告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卸責,況依證人 楊秀杏 、李柏松之證詞,李柏松是否與被告間有代理關係之存在,尚屬有疑。
㈣系爭2筆借款之清償期分別為89年11月3日、96年2月23日
,應各於104年11月3日、111年2月23日始罹於消滅時效,原告於103年12月29日即具狀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即無罹於時效之問題。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㈠就系爭第1筆借款而言,被告雖簽立系爭第1張借據,惟實
際借貸關係存在於原告與李柏松間,兩造間未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蓋被告時任至上公司會計人員,因至上公司有資金需求,被告於運動之機緣下結識原告,原告透露有多餘資金可供貸與至上公司並提供較低之利率,遂由被告充當原告與李柏松借貸之媒介;惟因原告與李柏松不相識,被告即應原告要求簽立系爭第1張借據作為擔保,嗣由原告帶同被告至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中興新村辦事處(嗣於凍省後經裁撤併回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提領現金並將系爭第1筆借款交予被告,再由被告轉交李柏松。因此,系爭第1筆借款係李柏松委託被告向原告借貸,且系爭第1張借據實際上係被告隱名代理李柏松所簽立,即應對本人即李柏松發生代理之效力,故系爭第1筆借款之借貸關係應存在於原告與李柏松間,與被告無涉。此後李柏松尚陸續向原告第2次借款1,000,000元及第3次借款2,000,000元,均係原告直接匯款予李柏松,第2次借款之還款情形,李柏松有按期給付利息,惟未清償本金;第3次借款之來源則是原告之退休金,被告均未經手上開第2次及第3次之借款情形。退步言,縱認被告須負系爭第1筆借款之清償責任,惟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㈡就系爭第2筆借款而言,兩造間亦未成立借貸法律關係且原
告並未將系爭第2筆借款交予被告。實際上,被告簽立系爭第2張借據之原因,係因李柏松經營至上公司不善,當時被告已經離職1年多,原告希望知道李柏松之住處,被告本於鄰居情誼曾多次帶原告至李柏松家中追討,惟李柏松已不知去向,原告遂於94年2月25日要求被告簽立系爭第2張借據作為擔保,原告一再保證不會向被告催討,原告稱簽立系爭第2張借據只是希望被告若知道李柏松之下落並可帶原告前往催討,被告一時心軟始同意簽立系爭第2張借據,惟兩造間實際上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又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有將系爭第2筆借款交予被告。況被告於93年2月底自至上公司離職後,未另行創業,並無資金需求,應無向原告商借如此大筆鉅款之必要。
㈢原告歷次陳述交付借款之方式,前後多次矛盾。另依證人楊
秀杏、李柏松之證詞,縱或因時日久遠記憶不甚清楚,但渠等證述關於李柏松向原告借貸之年度、金額、方式,均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且證人 謝玉潔 亦證述被告借款是要借給老闆所用,可見系爭2筆借款之消費借貸均與被告無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88年至93年間擔任至上公司會計人員。
㈡被告學歷為草屯商工畢業,大都任職會計工作。
㈢原告於89年8月3日與被告至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自原告
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甲帳戶)、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乙帳戶)各提領1,000,000元,並將其中1,500,000元交予被告。
㈣被告於89年8月3日、94年2月25日於原告書寫之系爭2張借據上簽名並按捺指紋。
㈤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往來情形。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兩造間是否於89年8月3日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該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係存在於兩造間或原告與李柏松間?㈡兩造間是否於94年2月25日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該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於兩造間或原告與李柏松間?原告是否有交付被告系爭第2筆借款?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倘當事人間就是否已實際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惟若貸與人提出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然借用人出具之借據(借用證),倘未表明已收到借款,尚不足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如借用人對之有爭執,貸與人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至借據是否表明交付借款之事實,固不排斥依其文義所作「推知」之認定,惟該「足以推知」,須符合經驗法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2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6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9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系爭2筆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原告就兩造間存在系爭2筆借款之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8月3日、94年2月25日於原告書
寫之系爭2張借據上簽名並按捺指紋,原告於89年8月3日與被告至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自原告所有之系爭甲及乙帳戶各提領1,000,000元,並將其中1,500,000元即系爭第1筆借款交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且據其提出系爭2張借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頁至第3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104年7月28日一草屯字第00221號函附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5頁),堪信為真實。
㈢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雖有明文,但該條項所推定者僅係形式上之真正,即認該私文書具有形式上之證據力,至於實質證據力之有無,即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仍應由法院加以調查審認,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536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2筆借款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等語,並提出上開系爭2張借據為證,被告雖就曾於系爭2張借據上簽名及捺指印、曾收受系爭第1筆借款等情不爭執,惟否認系爭2張借據內容之真正、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並以實際消費借貸關係應存在於原告與李柏松間,原告並未交付系爭第2筆借款予被告等語置辯。是系爭2張借據是否具備實質證據力,即應由本院調查審認後始能斷定。
⒈經查:
⑴觀諸系爭第1張及第2張借據內容固分別載明:「茲借新台
幣壹佰伍拾萬元正,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止,期限三個月,到時間全數歸還」、「債權人:徐碧蓮(即原告)」及「立借據人:羅碧瑛(即被告)」、「茲向徐碧蓮女士借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止,限期日,貳年整,日期到時,全數歸還」、「債權人:徐碧蓮」及「債務人:羅碧瑛」等語(見本院卷第2頁至第3頁)。然而,證人李柏松證稱:伊於至上公司擔任工地主任且為實際負責人,伊之配偶楊秀杏為名義負責人並管理資金,伊同時為威至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曾經在公司擔任會計,因兩家公司之經營均有資金需求,被告詢問伊有無資金需要,可向原告借錢,因此認識原告。由於伊與原告不熟,故原告要求被告簽立借據才肯把錢借給公司,至於系爭2張借據伊都沒有看過。惟印象中,被告有跟楊秀杏提過被告說要簽立借據給原告,原告才願意把錢借給伊,因為被告是公司會計,被告要幫伊渡過難關,被告才會簽借據,但不知簽了幾張,被告將錢交給楊秀杏時,被告有跟楊秀杏說被告有簽借據。另被告於離職前有跟伊提及原告還有一筆退休金2,000,000元可借給公司。該兩家公司因週轉問題乃向原告借錢並約定利息每月以本金1,000,000元計算,每月15,000元,因時間久遠,不記得實際借款日期,印象中89年借1次1,500,000元、隔幾個月後再借1次2,000,000元,共計3,500,000元,兩次好像都是原告直接把錢拿到公司交給伊。伊與至上公司於92年9月4日分別簽發票面金額1,000,000元之本票(票據號碼:TH510815號,發票日91年9月5日,到期日92年9月4日,下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1,000,000元之支票(票據號碼:MCA0000000號,發票日92年9月4日,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以作為向原告借款之擔保。原告向伊催討還錢時,伊無力償還時,原告也會要求伊開票還本金及利息,有些票據有兌現、有些未兌現。至於上開票據之票面金額為1,000,000元,可能是因為伊有還了一些錢,加計利息後,即變成1,000,000元,但因有些票據有兌現、有些未兌現,且有些有加計利息,伊也不清楚目前還欠原告多少錢;另因時間久遠,到底總共借了多少,伊已不復記憶。一般都是被告帶原告至公司(即伊之住家)談借款之事宜,且於公司解散後,被告仍有帶同原告至伊位於南投縣名間鄉新街之家中洽談還款事宜,當時有談及伊只須還原告4,000,000元即可,伊有承諾賺到錢會還原告。伊不知道被告個人有沒有向原告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25頁)。
⑵證人楊秀杏則證稱:伊為至上公司名義負責人,威至公司之
負責人為李柏松,該兩家公司同時營業,伊從事作內業、一些招標的行政業務,李柏松則是負責外面的工程,至於會計則由被告擔任。公司的資金都是李柏松要伊怎麼處理,伊就如何處理,比較大筆的資金要經過李柏松,員工薪資等小筆資金是由伊處理,公司於89年、94年間有經營不善之財務狀況。伊先前不認識原告,是經被告介紹原告給李柏松認識,被告說原告有一筆錢可以借公司,李柏松為了向原告借錢並委託被告向原告借1,500,000元,是由被告經手拿回來交給伊,伊再交給李柏松,利息以每月或三月計算1次。後來,原告說還有資金可以借給李柏松,借款的情形也都是透過被告向原告借錢,之後利息也付得很順,之後公司營運不善,原告說還有1筆退休金可以借給公司,後來連公司利息都付不出來。李柏松透過被告總共向原告借了3次錢,第1次借1,500,000元,第2次借1,000,000元,第3次借2,000,00
0元,伊不記得詳細時間。之後因無力償還本金及利息,田地被拍賣,伊就搬到新街的家,原告為了追討債務,有請被告帶原告到新街的家,這是伊第1次見到原告,原告與李柏松即在家中談借據與本票之事宜,但伊不清楚內容。被告僅在任職期間領薪水,並無投資公司,離職原因係因公司無法支付薪資。伊沒看過系爭2張借據,也不知道情形,但被告是受李柏松所託而向原告借錢,原告要求被告簽立什麼字據,伊並不清楚,錢確實是李柏松拿到的。至於李柏松與至上公司分別開立系爭本票及系爭支票,係因當初李柏松跟原告借錢時,原告要求要有公司票跟個人票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4頁)。
⑶證人謝玉潔即原告之女證稱:伊不清楚兩造資金往來關係,
但有聽原告說過被告有向原告借錢,伊未見過系爭2張借據,且沒聽說有簽立借據之事,印象中好像被告有1次到家中簽借據,但是不清楚詳情,只聽說被告陸陸續續有向原告借10,000,000元,有些是借給被告公司的老闆,被告當時在公司當會計,總不可能自己借錢給自己用,被告有跟原告講說要是要借錢給老闆用,但伊因時間久遠且之前腦袋有出事情,已經記不太清楚。伊未於94年2月15日看到原告有當場交付被告1,500,000元,印象中是有一天,兩造在客廳談借貸的事,後來有把伊趕去房間,故未聽到兩造之對話,之後原告有說將錢借給被告,但沒說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77頁)。
⑷本院審酌證人李柏松及楊秀杏雖證述對於與原告間之實際借
款時間、金額均因時間久遠而不復記憶, 惟渠 等證述所經營之上開2公司或李柏松與原告間,係透過被告介紹向原告借款而認識原告、因公司有資金需求而委請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是受李柏松所託向原告借錢,因原告不認識李柏松,被告須簽立借據作為擔保,原告始願意借款、李柏松之後尚有陸續向原告借款之資金往來關係、被告曾帶同原告至李柏松新街家中談借據與票據之事宜,李柏松與至上公司曾開立票據償還積欠原告之本金及利息,有些票據有兌現、有些未兌現等情形,內容尚屬一致且詳盡,足證渠等證述之內容應係出於自己親身經歷之事實,而非出於憑空捏造之詞;又其證詞業經依法律上之具結程序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衡諸常情,其應無甘冒受刑法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為誣指該等情節之必要,足認上開2證人之證詞應堪採信。則依其等上開證述可知,證人 李松柏 及楊秀杏因公司經營不善,經由被告介紹原告可出借資金以供公司週轉,遂委由被告向原告借款,因原告不認識李松柏,遂透過由被告簽立系爭第1張借據作為擔保,原告始將系爭第1筆借款交予被告,再由被告轉交楊秀杏、李柏松,系爭第1筆借款並非被告向原告借以投資其所任職之公司;之後李柏松再陸續向原告借款,嗣因無力償還,被告曾帶原告至李柏松新街家中商談還款事宜,並由李柏松開立票據供擔保。足徵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系爭第1筆借款係被告向原告借以投資其所任職之公司,兩造間存在系爭第1筆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等語,尚難採信為真,被告抗辯系爭第1筆借款係李柏松委託被告向原告借貸等語,尚非子虛。又證人謝玉潔雖證述原告與被告、李柏松間有1,000,00
0元之借貸關係,惟依其證述,證人謝玉潔係聽原告說被告有向原告借錢,但不知道詳細借款情形,係聽聞原告轉述而來,自難以此傳聞證述作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再衡以前述之李柏松委託被告向原告借款乙情,證人謝玉潔之證述亦不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第1筆借款即為其所證述之借貸關係,則此部分之證詞乃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證明。
⑸此外,原告就系爭第1張借據,係基於其與被告間之消費借
貸之合意所為,並未再舉證以為證明。原告既僅證明有將系爭第1筆借款交付予被告,惟被告係因受李柏松所託而簽立系爭第1張借據,並於受領系爭第1筆借款後,即轉交予楊秀杏、李柏松等情,業如上述,則在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合意之前,本院尚不得僅憑被告簽立系爭第1張借據及原告已將系爭第1筆借款交予被告等事實,即憑認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故原告上開所提之系爭第1張借據尚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貸合意之事實,原告不得憑此即為有利於己之主張。
⒉次查:
⑴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往來情形,為兩造
所不爭。又觀諸原告所提98年5月19日投 院霞 98年 司執孝 字第9414號債權憑證,原告持李柏松所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而附表二所示本票之發票日均係於92年至93年間(見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10頁);復參以系爭本票為李柏松所開立,票面金額為1,000,000元,發票日期為91年9月5日,到期日為92年9月4日,及系爭支票為至上公司所開立,票面金額為1,000,000元,發票日期為92年9月4日(見本院卷第29頁),亦係於91年至92年間所為之發票行為,益徵上開李柏松自系爭第1筆借款之後,尚有陸續向原告借款之資金往來關係,被告曾帶同原告至李柏松新街家中談還款與票據之事宜,李柏松與至上公司曾於91年至93年間開立票據償還積欠原告之本金及利息,有些票據有兌現、有些未兌現等情為真。足見原告與李柏松間自系爭第1筆借款後,於91年至93年間尚與原告存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李柏松曾以開立票據清償而未兌現。
⑵另就被告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帳戶00000000000號帳
號於89年8月、94年2月間交易明細,並無任何入帳情形,此有第一商業銀行南投分行104年7月29日一南投字第00058號函檢附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6頁、第98頁、第99頁);另被告所有臺中公益路郵局第000000-0號帳戶於89年8月、94年2月間交易明細,除於89年8月30日入帳12,000元、94年2月14日(按: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2月25日成立系爭第2筆借款消費借貸關係)入帳220,000元之外,並無任何大筆金額交易情形,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4年7月29日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存簿諸金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1頁、第114頁),足見被告於89年8月、94年2月間並無大筆資金入帳之情形。
⑶本院審酌被告既於89年8月、94年2月間並無大筆資金入帳
之情形,且被告於89年8月間係受李柏松之託向原告借款並由被告簽立系爭第1張借據作為擔保,原告與李柏松間自系爭第1筆借款後,李柏松於91年至93年間尚與原告存在多次債權債務關係,並曾以開立票據清償而未兌現等情,並衡以上開李柏松於91年至93年間之開立票據時序,與被告於94年
2月25日簽立系爭第2張借據之日相距不久乙情,則被告曾因擔保李柏松與原告間系爭第1筆借款之消費借貸而簽立系爭第1張借據,於原告向李柏松求償未果之情形下,且被告於89年8月、94年2月間亦無大筆資金入帳,被告再行簽立系爭第2張借據是否即屬向原告借款之憑證,即屬有疑。⑷參以證人李柏松證述:「因週轉問題乃向原告借錢並約定利
息以本金1,000,000元計算,每月15,000元」等語;又原告與李柏松間上開消費借貸關係,李柏松與至上公司曾於91年至93年間開立票據償還積欠原告之本金及利息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足見原告與李柏松間之消費借貸尚有約定上開高額之利息,惟就系爭第2筆借款金額亦達高達1,500,000元且時間與原告、李柏松間之消費借貸時間相距不遠,卻未見有何利息之約定;且衡諸常情,若兩造就間系爭第2筆借款存在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則自被告於94年2月25日簽立系爭第2張借據後,於被告未清償之情形下,原告自當會不斷向被告反應,甚而採取法律措施,然此段期間均未見原告有何舉措以保其權益,在在均有違常理。
⑸另觀諸原告於104年4月24日準備程序時陳稱:原告將現金
交給被告時,被告有簽借據,到現在錢還要不回來,迄至94年2月25日時,因為被告說要向原告借錢投資,所以才會在系爭第1筆借款未還清之情形下,即再借予被告系爭第2筆借款,當時被告說投資有賺到錢就會馬上還給原告。謝玉潔在91年就出嫁,被告簽立系爭第2張借據時並不在現場,系爭2筆借款都是原告偷偷借給被告的,不敢給兒子、女兒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於104年7月3日準備程序陳述:系爭2筆借款,原告都是以標會得來的現金交予被告,並未到銀行領款,只有李柏松所借的2,000,000元是在臺灣銀行領的;89年、94年的錢都是被告親自向原告借的,原告的錢都是被騙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惟後陳述:原告於89年8月3日與被告至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自原告所有之系爭甲及乙帳戶各提領1,000,000元,並將其中1,500,000元即系爭第1筆借款交予被告等語。由原告上開歷次陳述,可知原告就如何交付系爭第1筆借款予被告乙節,前後所述已有不一;且關於證人謝玉潔是否知悉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乙情,與證人謝玉潔證述:「有聽原告說過被告有向原告借錢,印象中好像被告有1次到家中簽借據,但是不清楚詳情;另外,有一天,兩造在客廳談借貸的事,後來有把伊趕去房間,故未聽到對話,之後有說原告將錢借給被告,但沒說金額」等語,亦有不盡相符之處;又就關於借款原因,原告主張係被告聲稱要投資等語,亦與證人楊秀杏證述:「被告未投資公司」等語不符;況被告於88年至93年間擔任至上公司會計人員乙情,為兩造所不爭,而於李柏松、楊秀杏之公司於經營不善情形下,被告離職後,衡諸常情,被告應無再行投資公司之可能,是原告主張被告因欲投資公司而向原告借款等語,即難採信。是以,由上足認原告就被告向其借款之起因、交付系爭第1張款項之方式、證人謝玉潔是否知悉兩造間有借款情事等情形,皆難以提出確切且一致之說明。
⑹基上,尚難僅憑被告曾簽立系爭第2張借據之事實而認兩造間就系爭第2筆借款間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
⑺再者,參諸系爭第2張借據之內容略以:「茲向徐碧蓮女士
借款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止,限期日,貳年整,日期到時,全數歸還」等語(見本院卷第3頁),僅提及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至多能僅推認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然就原告究有無交付如上所示之1,500,000元予被告乙節,僅提及「如數歸還」,即無明確表示被告已由原告處「收取」或確有「借得」款項等文字,難認得依其文義作推知原告已交付借款之認定,且被告亦就原告交付系爭第2筆借款有所爭執,揆諸前開說明,應仍由原告提出其他已交付借款之證明,而盡其舉證責任。而證人謝玉潔證稱:「伊未見過系爭2張借據,且沒聽過有簽過借據之事,印象中好像被告有1次到家中簽借據,但是不清楚詳情;伊未於94年2月15日看到原告有當場交付被告1,500,000元,印象中是有一天,兩造在客廳談借貸的事,後來有把伊趕去房間,故未聽到對話」等語,足見被告於簽署系爭第2張借據及原告是否有交付系爭第2筆借款予被告之過程,證人謝玉潔並未親自見聞,其對於兩造究係有如何之對話、被告究竟為何簽署系爭第2張借據之因,自難稱明瞭,亦難憑此為原告有交付系爭第2筆借款予被告之認定。
⑻此外,原告就上開系爭第2筆借款,係基於與被告間之消費
借貸之合意所為及交付系爭第2筆借款等情,並未再舉證以為證明,自不能認兩造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不能證明其與被告間就系爭2筆借款存有借貸合意、確有交付系爭第2筆借款等情屬實,又被告上揭所辯情詞應非子虛,堪予採信。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事項及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奇川
法官林奕宏法官鄭順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書記官林美萍附表一:
┌──┬─────┬──────┬─────┬────┐│編號│帳戶│交易日期│交易金額│交易方式│││││(新臺幣)││├──┼─────┼──────┼─────┼────┤│1│南投中興郵│89年8月3日│500,000元│現金提款│││局││││├──┼─────┼──────┼─────┼────┤│2│第一商業銀│89年8月3日│1,000,000│借方金額│││行草屯分行││元││││0000000000││││││9號帳戶││││├──┼─────┼──────┼─────┼────┤│3│第一商業銀│89年8月3日│1,000,000│借方金額│││行草屯分行││元││││0000000000││││││9號帳戶││││├──┼─────┼──────┼─────┼────┤│4│第一商業銀│90年3月12日│500,000元│借方金額│││行草屯分行││││││0000000000││││││9號帳戶││││├──┼─────┼──────┼─────┼────┤│5│第一商業銀│90年10月30日│2,000,000│借方金額│││行草屯分行││元││││0000000000││││││9號帳戶││││├──┼─────┼──────┼─────┼────┤│6│第一商業銀│91年8月21日│1,100,000│借方金額│││行草屯分行││元││││0000000000││││││9號帳戶││││├──┼─────┼──────┼─────┼────┤│7│第一商業銀│91年9月5日│1,000,000│借方金額│││行草屯分行││元││││0000000000││││││9號帳戶││││├──┼─────┼──────┼─────┼────┤│8│第一商業銀│92年7月2日│1,000,000│借方金額│││行草屯分行││元││││0000000000││││││9號帳戶││││├──┼─────┼──────┼─────┼────┤│9│臺灣銀行中│92年7月2日│407,700元│轉帳支出│││興新村分行││││├──┼─────┼──────┼─────┼────┤│10│南投中興郵│92年7月2日│740,000元│現金提款│││局││││├──┼─────┼──────┼─────┼────┤│11│第一商業銀│92年9月2日│2,000,000│借方金額│││行草屯分行││元││││0000000000││││││9號帳戶││││├──┼─────┼──────┼─────┼────┤│12│南投中興郵│92年9月5日│500,000元│現金提款│││局││││└──┴─────┴──────┴─────┴────┘附表二:
┌────────────────────────────┐│本票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到期日│票據號碼││││臺幣)│││││││││││││││├──┼──────┼──────┼──────┼────┤│1│93年2月5日│262,000元│93年7月5日│TH663452│├──┼──────┼──────┼──────┼────┤│2│92年9月5日│300,000元│93年2月5日│TH663451│├──┼──────┼──────┼──────┼────┤│3│92年12月5日│2,000,000元│93年6月5日│TH510825│├──┼──────┼──────┼──────┼────┤│4│92年7月2日│2,000,000元│93年6月30日│TH51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