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親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親字第七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兼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移轉管轄,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乙○○非被告丙○○與原告所生之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丙○○本係夫妻,被告丙○○於次女 林翊涵 出生後尚未滿九個月之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九日獨自離家出走,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申請戶籍謄本,發現被告丙○○於九十年七月四日在外與人生一女,因其與原告尚有婚姻關係,乃取名為乙○○。被告丙○○離家多年,長期未與原告同居,故被告乙○○顯非原告與被告丙○○所生,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原告得訴請確認被告乙○○非原告與被告丙○○所生之女兒。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新化醫事檢驗所證明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本係夫妻,惟被告於八十四年十月九日離家出走,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申請戶籍謄本,發現被告丙○○於九十年七月四日在外與人生一女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憑,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於八十四年十月九日即行分居,迄今未曾再同居,被告乙○○應非自原告受胎所生乙節,因被告二人均未到庭,未能囑託鑑定血緣關係,惟查被告乙○○係B型血型,被告丙○○係A型血型,原告為O型血型,分別有黃港生婦產科函、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小兒科出院病歷摘要、新化醫事檢驗所證明各一件在卷可稽,又父母親血型為O型及A型時,子女血型不可能為B型,亦有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函一件附卷可憑,則依上開函文可知,被告乙○○不可能為原告與被告丙○○所生,是原告此部份之主張,亦屬真實。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受胎生下被告乙○○既係在其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被告乙○○為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女,然被告非自原告受胎,準此,原告於知悉被告乙○○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麗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李明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