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明堂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明堂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50條之併合處罰,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王明堂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89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5日,於民國112年4月19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為112年6月2日,此有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778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顯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後所犯,不合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得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