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22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22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283號原告 李祺璘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蔣宗顯 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被告蔣宗顯之住所或居所暨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1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末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車號0000000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占有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320土地、321土地),占用面積7.48平方公尺立即移除,並將土地返還共有人全體。是原告主要目的係請求被告將320、321土地上之系爭車輛移除,並返還320、321土地予原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占用土地之價值核算,是原告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4,680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另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記載被告「蔣宗顯」,惟未載明被告之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送達訴訟文書,是原告書狀程式之記載自有欠缺,於法不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被告蔣宗顯之住所或居所暨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
書記官陳逸軒附表:訴訟標的價額(321土地112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126,000元/㎡×占用面積3.91㎡×原告權利範圍2/18)+(320土地112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126,000元/㎡×占用面積3.57㎡×原告權利範圍2/6)=54,740元+149,940元=204,6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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