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重家繼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原告 黃湘晴 訴訟代理人 李仲唯 律師複代理人 林凱鈞 律師被告 黃靖芸 兼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黃朝枝 被告 黃淑茹 訴訟代理人 王惠敏 被告 黃譯瑩
黃翊雯 黃翊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黃光輝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黃光輝於民國112年4月4日死亡,兩造均為黃光輝之繼承人,黃光輝死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又黃光輝之喪葬事宜塵埃落定後,已由被告黃朝枝協助完成遺產稅申報程序,為求手足間能和平、明確將系爭遺產為合法妥適之分配,原告遂有意安排家庭會議,惟因故仍無法就系爭遺產達成協議,又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均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黃朝枝、黃靖芸、黃淑茹、黃譯瑩、黃翊雯及黃翊婷則以:同意分割系爭遺產,惟應先扣抵被告黃朝枝已墊支之喪葬費用及先前已支付被繼承人黃光輝之養護費及醫院看診等必要費用等語。
三、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又遺產分割不以積極或消極遺產為限,是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有價證券、債權、債務等,自有為一體分割,分配於繼承人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另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公平原則,繼承人間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因素,為妥適之分割。
四、本院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光輝於112年4月4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黃光輝之繼承人等節,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黃光輝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等在卷可稽,復據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個人戶籍資料、被告黃譯瑩、黃翊雯及黃翊婷之父親 黃朝欽 之親等關聯(一親等)資料(見限閱卷所載),且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足認原告前開主張,可以採信。兩造既均為被繼承人黃光輝之繼承人,其等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載,被繼承人黃光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兩造未有分割協議,應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且上述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首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自屬有據。
㈡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負有債務時,若先由繼承人分割取得應繼財產,嗣再清償對被繼承人所負債務,徒增法律關係複雜,為簡化之故,乃設此規定。被繼承人生前對於繼承人所負之未償債務,而應由全體繼承人負返還之義務,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扣還,法雖無明文,惟如由該繼承人自被繼承人處取得應繼財產後,再向全體繼承人請求清償債務,同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本於簡化繼承之法律關係,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由應繼財產中扣還該繼承人。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茲查,被告黃朝枝辯以其為被繼承人黃光輝代墊養護費用及醫療等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04萬8,413元,並支付喪葬費用34萬6,51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109年至112年間黃光輝就醫醫療費用收據、看護領據、健康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收據、購買醫療或養護耗材之發票、救護車等交通費用收據及福安生命禮儀公司尊龍型合約、發票等影本足佐(見本院重家繼訴卷第313頁至第487頁、第499頁至第515頁),且為原告、其餘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重家繼訴卷第525頁),應堪認定被告黃朝枝確曾為黃光輝支付前開養護、醫療等費用,暨已支出喪葬費用34萬6,517元等情無誤,依上開說明,核其性質分別屬於遺產債務及遺產費用,自應優先由遺產償付之。
㈢次查,兩造均同意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員山農會存款,於扣還
上開遺產債務及費用後,剩餘款項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至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不動產,則由公同共有分割為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見本院重家繼訴卷第525頁至第526頁);本院考量上情,衡系爭遺產性質均可分,直接分配予各繼承人並無顯然困難,復考量遺產利用價值、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綜合判斷,認以原物分割為適當,爰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配。至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農地其上雖已興建農舍(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建物),暨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固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然上開規定意旨係在避免農民於農舍施工中或領得使用執照後逕向地政單位申請分割為數筆地號,致與原申請興建農舍之地號、條件不同,甚至造成農舍與其坐落農地面積、比例不符法令規定等情形。考量上開立法目的,倘若遺產整體分割結果,並未變動農舍與其坐落農業用地面積與範圍,或僅將原屬共有性質之農業用地所有權歸屬簡化,應無違上開辦法之規定,此可參照法務部106年3月3日法律字第10603502840號行政函釋意旨。查附表一編號1、2所示農地及編號5所示農舍,於本件分割後,係將兩造原來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致使權利歸屬更為明確,並未變動農舍與其坐落農業用地面積與範圍,亦無增加原共有人人數,應無違反上開辦法之問題,附此說明。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黃光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以兩造分配遺產之比例即兩造之應繼分比例,於主文第二項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
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書記官詹玉惠附表一:
編號種類財產項目面積或價值分割方法1土地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448.58平方公尺、持分全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2土地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681.99平方公尺、持分全部3土地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257.92平方公尺、持分全部4土地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1243.60平方公尺、持分全部5建物宜蘭縣○○鄉○○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0號)總面積309.32平方公尺、持分全部6存款員山農會新臺幣156萬8,526元(含所生孳息)左列現金先由被告黃朝枝取得新臺幣139萬4,930元,餘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1黃朝枝5分之12黃靖芸5分之13黃湘晴5分之14黃淑茹5分之15黃譯瑩15分之16黃翊雯15分之17黃翊婷15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