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智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智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智簡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廷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廷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及仿冒PeppaPig商標之貼紙壹包(共伍拾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陳彥廷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係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特定商品類別,且現均仍在商標權專用期間,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且明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亦明知其於民國111年10月底起,以每件約新臺幣(下同)20元至450元不等之價格,向大陸網站阿里巴巴之賣家購入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係未經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與商標權人所生產或授權製造之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商標商品,竟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以其不知情妻 陳香樺 所使用蝦皮拍賣網站帳號「florachen826」,販售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供不特定買家選購,而以此方式陳列、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 嗣警 基於蒐證、查緝之目的,向陳彥廷購得PeppaPig商標圖樣之貼紙1包(共50張),經送鑑確認為仿冒品後,遂於112年6月20日持本院核發之112年聲搜字1325號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
二、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有販售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乙節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保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採證照片、蝦皮拍賣網站網頁翻拍照片、扣押物照片、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刑事告訴狀、鑑定意見書、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刑事告訴狀、委任狀、鑑定報告書、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授權書(中譯本)、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刑事陳報狀、委任書、萬國法律事務所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侵害商標真仿品比對報告、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4月11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411022S號函、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另商標法第97條規定於111年5月4日修正,惟尚待行政院訂定施行日期,迄本案判決時仍未施行,仍應適用現行商標法第97條之規定,附此敘明。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自111年10月底某日至112年6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透過網路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販賣之行為,同時侵害附表所示各商標權人之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聲請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販賣如附表編號5所示仿冒蠟筆小新商標商品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之保護規範而為本案犯行,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害商標權人權益之程度,販售仿冒商品之期間及數量,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及警員前因蒐證目的而向被告所購得之仿冒PeppaPig商標之貼紙1包(共50張),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扣得之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獲利大約是2萬元左右(見113年度偵字第6675號偵查卷第11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扣案物商標權人1仿冒POKÉMON商標:⑴寶貝球公仔每盒20個,11盒,共220個⑵寶貝球公仔每盒36個,12盒,共432個⑶寶貝球公仔每盒12個,5盒,共60個⑷袋子,共37個⑸卡片收集冊,共56本⑹貼紙,共550張⑺氣球玩具,共13個⑻鉛筆,共84枝⑼公仔玩具,共1個⑽橡皮擦,共12個⑾TradingCardGame卡片,共20副⑿鑰匙型證件套,共44個⒀筆記本,共60本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仿冒MARIO商標:貼紙,共300張2仿冒PeppaPig商標:貼紙,共250張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3仿冒哆啦A夢商標:便當袋,共11個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4仿冒Kuromi商標:⑴撲克牌,共29副⑵證件套,共27個⑶包包,共2個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仿冒MyMelody商標:⑴證件套(聲請書誤載為吊飾),共15個⑵包包,共14個仿冒HelloKitty商標:⑴貼紙,共250張⑵包包,共9個仿冒LittleTwinStars商標:包包,共5個5仿冒蠟筆小新商標:撲克牌,共37副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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