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70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駱紘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駱紘緯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駱紘緯於民國112年9月11日晚間10時3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錦和運動公園之室外籃球場,與 何德威 因打籃球而生爭執,駱紘緯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朝何德威左臉部揮拳,致何德威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嗣經何德威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何德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有爭執部分:
被告固提出刑事答辯狀表示員警職務報告為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54號卷第39頁),惟因本院未引用該員警職務報告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㈡不爭執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除前開證據方法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卷內之文書證據,業經本院於準備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我沒有朝告訴人何德威臉部揮拳導致告訴人受傷,證人 朱培仁 說有摩擦、告訴人何德威說被告衝過來肘擊等語,告訴人跟證人所說的有不一樣的地方,摩擦跟肘擊根本不一樣,告訴人也沒有針對案情有完整的陳述,且我對驗傷單有疑問,我看不出哪裡有傷,且告訴人左臉挫傷之結果屬籃球運動所可容許的風險,結果不可以歸責於被告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如何於112年9月11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00○0號之錦和運動公園之室外籃球場,遭被告以徒手朝其左臉部揮拳,而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是於112年9月11日晚間10時3分許,在錦和運動公園(新北市○○區000○0號)旁的室外籃球場遭人傷害,被告用他的右拳打我的左臉,因為我們打球時,對規則有不同意見,之後我便把球給他,對方持球進攻後,便朝我衝過來並用肘擊將我撞倒,我起身拿球砸地板,並說:為什麼要這樣打球,說完被告就過來朝我揮拳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72066號偵查卷第3頁至第4頁),再於偵查中證稱:112年9月11日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我們在打球,我猜測被告輸不起,就用身體一直碰撞我,我很生氣,把球丟在地板問被告為何要這樣打球,被告就過來打我一拳,被告是用右手拳頭打我左臉等語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22頁),又證人朱培仁於警詢中證稱:我是於112年9月11日晚間10時3分許,在錦和運動公園的籃球場目睹告訴人遭人傷害,被告朝告訴人揮拳,揮在臉部的附近,可能因為打球雙方之間有摩擦,告訴人有拿球砸地板,被告後來比較激動,就有揮拳情事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7頁),並於偵查中證稱:打球認識被告、告訴人,但是我跟被告比較不熟,只是有看過而已,我跟告訴人比較常一起打球,案發當時我有在場,我有看到被告出拳,被告出拳打告訴人,那時候很快,被告突然做這個動作,被告出拳毆打告訴人臉上,那時候有一聲很大的啪的聲音等語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22頁),觀諸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朱培仁歷次所述,其等就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成因、被告與告訴人間衝突過程等情,前後均始終證述一致,並無矛盾歧異之處,當無瑕疵可指,應堪採信。又告訴人於案發後旋於同日晚間10時43分至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此有該院112年9月11日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3頁),觀諸告訴人所受傷勢在左側臉部,核與告訴人上開證稱遭被告揮拳攻擊左臉部之情形相符,自足以補強告訴人上開證述甚明,益徵告訴人上揭證述之情節,並非虛構,應堪信為真實。
㈡至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被告向告訴人左臉部揮拳,顯非一
般籃球運動之防守動作,堪認被告應係基於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而刻意為之,益徵被告主觀上乃係基於傷害之犯意,對告訴人施加上開攻擊行為,堪以認定。至被告以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未拍攝到告訴人證述上揭遭被告揮拳傷害之畫面一節置辯,此固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5頁),然觀以該等翻拍照片,可見監視器之攝影鏡頭並非正對籃球場全景,是本案相關監視器雖未拍攝到有被告揮拳之畫面,然有可能係因上開情事發生在監視器拍攝範圍之外,是以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固未拍攝到被告傷害告訴人之動作,然此係受限於攝影角度,並非得據此逕謂被告即無本案犯行,自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㈢至於被告雖提出刑事準備程序狀聲請傳喚案發當時在場之人
到庭作證,並聲請調查案發當日員警密錄器影像、監視錄影畫面影像(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09號卷第7頁)。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明確表示無法提出該等證人之年籍資料以供本院傳訊(同上本院卷第33頁),則其此等證據調查之聲請,自有不能調查之瑕疵;且上揭監視器礙拍攝角度,未攝錄本案案發經過,已如前述,而員警密錄器亦系而員警係事後到場,並未親自見聞事發經過,於雙方衝突狀況並無關連,況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毋庸再為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3款之規定,自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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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
,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糾紛,竟不思妥善處理、溝通,率然使用暴力之方式相對,並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之程度,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對方所受損害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劉庭宇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曉婷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