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6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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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69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宏政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5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宏政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重型機車牌照號碼「BS-29」號車牌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一、犯罪事實欄第4行「將偽造之」應補充為「將自友人處取得偽造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自過世友人處取得偽造重型機車牌照,再加以懸掛後交由友人 朱明山 使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有多次竊盜、毒品等前科素行不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被告偽造重型機車牌照號碼「BS-29」號車牌1面,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國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婉庭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204號被告林宏政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3樓之2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政於民國112年10月間,向真實姓名不詳、社群網站臉書暱稱「 蔡耀陽 」之人購得無車牌之大型重型機車(廠牌:KAWASAKI、車色:綠色)1部,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將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號車牌懸掛於該機車後方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環保機關取締車輛違停、稽查報廢車輛之正確性。嗣林宏政將上開機車借與不知情之友人朱明山(所涉偽造文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使用,朱明山於113年4月16日17時50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查詢發覺該車牌並無車籍資料可稽,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宏政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朱明山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機車查獲照片、警政署車籍資訊系統截圖及扣案之偽造車牌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足資參照);又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文書罪,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信用之利益,凡行為人提出偽造之文書,充作真正之文書,並對其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已成立,至其行使之目的能否達到,則在所不問。被告將偽造之車牌號碼懸掛於機車上,權充真正車牌而自行或交由不知情之友人騎車外出加以行使,即屬對該偽造之車牌有所主張,其行為自符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友人騎車外出而行使偽造車牌部分,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12年10月間某日起至113年4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持續、反覆行使上開偽造之車牌1面,其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車牌之犯意,而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末本件扣案之偽造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檢察官黃國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書記官李宜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