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84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皓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皓翔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捌包(純質淨重共拾捌點玖捌貳伍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參拾陸包(驗前純質淨重共壹點零肆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新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應更正為「台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三)第1行「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愷他命成分之咖啡包18包」應更正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8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第1行至第2行「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鑑定書」應更正為「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暨其理應深知無故持有毒品為法所禁止之行為,竟仍為本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從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總純質淨重既已逾5公克,自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號、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8包(純質淨重共18.9825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36包(驗前純質淨重共1.04公克),係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629號被告許皓翔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皓翔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6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皇家酒店,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偉 」之人,以1公克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代價,取得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愷他命成分之咖啡包18包(驗餘淨重共32.4894公克、純質淨重共18.9825公克),另以1包400元之代價,取得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36包(驗前淨重共104.60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
1.04公克)後而持有之。嗣為警偵辦其他案件,於同日22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皓翔之自白。
(二)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6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三)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愷他命成分之咖啡包18包、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36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愷他命成分之咖啡包18包、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36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檢察官蔡妍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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