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99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靖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2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靖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 鍾筱珍 」之署押及印文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黃靖雯於民國113年6月6日18時許,在居所飲用數量不詳之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3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3時1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因未開啟機車車燈遭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23時13分許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毫克。詎料黃靖雯為掩飾其遭通緝之身分、規避交通裁罰與刑事處罰,明知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在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未經其友人鍾筱珍之同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接續犯意,在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冒用鍾筱珍之名義,接續於附表所示文件「偽造署押處」欄,偽造「鍾筱珍」之署名、按捺指印,利用鍾筱珍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再將所偽造私文書交付承辦警員收執存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鍾筱珍與司法機關對於犯罪追訴、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裁罰之正確性。嗣經警以黃靖雯捺印之指紋卡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指紋比對後,發現係黃靖雯之指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附表所示文件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次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是以被告在附表編號1、2、5、6所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親自吹測之酒測單、第一次調查筆錄「不需提審」以外欄位、指紋卡上偽簽他人姓名、按捺指印,因該等文件係偵查承辦人員依法製作後,並命受詢問人或受處分人即被告簽名確認,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而僅屬署押(聲請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2部分所為構成偽造私文書,容有誤會)。另附表編號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受測人姓名欄」上鍾筱珍署名及指印部分,僅在識別受測人為何人之意旨,並非表示本人簽名或按捺指印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聲請意旨認係屬偽造之署押,容有誤會。又被告在附表編號3所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之被通知人姓名「簽名捺印」欄上偽簽他人姓名且捺指印,其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應屬偽造署押之行為(聲請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構成偽造私文書,容有誤會)。被告在附表編號4所示之新北市○○○○○○○○○道路○○○○○○○○○○○○○○號5第一次調查筆錄「不需要提審」欄位上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係用以表示其收受上開通知單、不需要提審之意思,應屬私文書(聲請意旨認被告在不需要提審欄位上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部分屬偽造署押之行為,容有誤會)。
㈡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在附表所示之各文件上偽造署押及因而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數個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目的,由被告基於一個行為決意,在同一刑事訴訟案件中所為,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其數個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分別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而其接續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接續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接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接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罪與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駕駛車輛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復為掩飾通緝犯身分,任意利用鍾筱珍之個人資料,冒用鍾筱珍名義接受員警調查,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除影響警察機關查緝案件之正確性外,亦將使鍾筱珍無故蒙受損害之虞,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本件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鍾筱珍」之署押、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已經被告交付承辦員警而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時間地點偽造署押處偽造署押、印文之數量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113年6月6日23時11分許新北市○○區○○街00號受稽查人簽名欄「鍾筱珍」之署名及指印各2枚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親自吹測之酒測單113年6月6日23時13分許同上受測者「鍾筱珍」之署名1枚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同上同上被通知人姓名簽名捺印欄「鍾筱珍」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CGME30092號2張、掌電字第CGME30091號1張、掌電字第CGME30090號1張)同上同上收受人簽章欄「鍾筱珍」之署名4枚5第一次調查筆錄113年6月7日0時30分許至113年6月7日0時44分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內受詢問人欄及筆錄騎縫處「鍾筱珍」之署名2枚、指印4枚「不需要提審」欄位「鍾筱珍」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6指紋卡113年6月7日2時59分許同上(空白處)「鍾筱珍」之署名1枚、指印20枚及掌印2枚(聲請書漏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