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9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968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告金字塔保全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丁○人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金字塔保全有限公司分別於民國94年11月8日、11月10日、11月11日,邀同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筆,總計新台幣(下同)2,500,000元,約定清償期限均為180日,到期本金一次清償,利率按原告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1.65%計算,如未按期繳納利息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金字塔保全有限公司借款後,利息僅繳納至95年3月7日即未清償,且本金到期亦未清償,尚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丁○、丙○○依雙方之約定,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惟屢經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連帶保證關係,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之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迄今尚未清償借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放款借據、放款明細登錄卡、利率查詢單為證,並經本院當庭核閱後堪認信實,應足為憑。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之調查,堪信為真。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民法第739條、第
740條所明定;而連帶保證人因其明示與主債務人連帶清償,即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92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則債權人自得就該債務,同時或先後請求主債務人或保證人,或其全體,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展榮附表:
┌──┬─────┬─────┬─────┬──────┐│序號│本金│利息起算日│利率│違約金│││││││├──┼─────┼─────┼─────┼──────┤│1│2,500,000│自95年3月│年息3.695%│年息3.695%之│││元│8日起至95││10%││││年4月2日止│││├──┤├─────┼─────┼──────┤│2││自95年4月│年息3.765%│年息3.765%之││││3日起至95││10%││││年6月7日││││││止│││├──┤├─────┼─────┼──────┤│3││自95年6月8│年息4.765%│年息4.765%之││││日起至95││10%││││年9月7日││││││止│││├──┤├─────┼─────┼──────┤│4││自95年9月8│年息4.765%│年息4.765%之││││日起至清償││20%││││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