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3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349號被告 曾元廷 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具 保人 施乃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施乃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之判斷:查被告曾元廷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具保人施乃文繳納後,將被告釋放等情,有桃園地檢點名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可證(見偵卷第93、103頁)。次查,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日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下次審理期日為民國110年12月22日,並將110年12月22日庭期通知送達具保人,詎被告於110年12月22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具保人當日亦未督促被告到庭,嗣被告經本院囑警拘提亦無著,且被告與具保人於110年迄今均未有在監在押狀況等情,有審理筆錄、本院送達證書、點名單、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
124、135-137、143、161頁),是據此情,足認被告業已逃匿,依上開規定,本院應宣告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郭書綺
法官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