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92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易修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易修共同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上衣、褲子各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易修與 黃忠德 (業經本院110年度易字第792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3月19日9時25分許,一同至 陳宏源 位在彰化縣○○鄉○○村○○路00號住處,見住處鋁門上鎖,先由黃忠德踰越住處窗戶侵入其內,再自內開啟鋁門,使吳易修侵入其內,徒手竊取陳宏源所有放置在房間內之統一發票1疊、內褲2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元)、拖鞋1雙(價值約200元)、上衣2件(價值約1,000元)、褲子2件(價值約1,000元)得手,吳易修並當場換上其分得所竊得之上衣、褲子各1件。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另案被告黃忠德、證人陳宏源、 陳俊安 於警詢之證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被告吳易修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黃忠德(見6821號卷第13至16頁)、證人陳宏源(見6821號卷第71至73頁)、陳俊安(見6821號卷第765至77頁)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卷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6821號卷第19至21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6821號卷第37至47頁)、現場蒐證照片(見6821號卷第49至61)、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見6821號卷第85至89頁)、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見6821號卷第93至10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00032289號鑑定書(見6821號卷第113至11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生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見6821號卷第119至121頁)可稽,被告前揭犯行,應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窗
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漏載有關踰越窗戶加重條件之事實及法條,惟此部分已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事實及罪名,無礙被告之防禦,併此指明。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另案被告黃忠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㈢被告前因違反醫療法、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嗣再經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9年9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要件。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構成累犯之前案入監執行完畢6月餘後再犯本案,且前案有與本案同罪質者,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刑罰之教訓,足以彰顯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侵入他
人住處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兼衡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尚微,暨被告領有障礙類別第一類、障礙等級輕度之障礙手冊,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3、124頁),被告自陳係國中畢業學歷,工作是幫助奶奶經營小吃店,家有父親、奶奶,未婚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就本案竊得之物,分得上衣、褲子各1件,此為其犯罪所
得,且未發還被害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書記官彭品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