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義松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謝奇孟、林涵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義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漂流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羅義松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漂流物之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30日上午10時許,在宜蘭縣南澳鄉漢本火車站後方海灘(座標X:328222、Y:00000000),撿拾材積合計0.17立方公尺之漂流木紅檜2支及材積0.26公尺之漂流木松木1支後,再將之移運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以此方式將上開漂流木紅檜2支及漂流木松木1支予以侵占入己。嗣於同日中午12時27分許,在花蓮縣○○鄉○○○○道南下191.5公里處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下稱花蓮林管處)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羅義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 賀立行 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宜蘭縣南澳鄉地籍圖查詢資料、查獲漂流木現場位置圖、花蓮林管處104年10月29日 花新政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五)現場照片12張。
三、按刑法第337條所謂「漂流物」,係指隨水漂流之遺失物經撈獲者;所謂「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指除遺失物、漂流物以外之其他偶然脫離本人持有之物而言。本件被查獲之國有紅檜2支及松木1支,係自案發地附近不詳林班地沖流而下且漂流橫倒於上揭案發地點,則該紅檜2支及松木1支既因漂流而已脫離原林班地主管機關之管領持有狀態,自屬漂流物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贓物、賭博等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非無可議,及其撿拾漂流木以供己用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侵占之漂流物為紅檜2支及松木1支,售價合計為新臺幣1,4047元,價值非鉅,有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1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38頁),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簡易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欣宜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