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秀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2號、104年度執他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前因犯過失致死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以103年度原交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民國103年12月11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4年1月5日至106年1月4日。詎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之104年9月19日,再犯酒駕公共危險罪(下稱後案),經本院以104年度原交簡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4年11月23日確定。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故意再犯公共危險罪,並過失致人受傷,顯見其前案犯後毫無悔過遷善之意,致仍敢藐視法律之誡命再度犯罪,即有事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受有聲請意旨所述之前揭犯罪情形乙節,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並有上開相關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又受刑人固於緩刑期內再犯酒駕公共危險案件,但本院認有以下理由而不宜撤銷緩刑:
㈠受刑人前案為過失致死罪,後案則為酒駕公共危險罪,兩案情節及所涉犯行均不同。
㈡受刑人後案固確有酒駕公共危險之犯行,但受刑人於104年9
月19日中午12時許至1時許飲酒,至同日下午6時24分許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3毫克,被告於警詢中自陳當日是要帶小孩去羅東聖母醫院才會開車上路,則其飲酒與開車上路已相隔一段時間,又為帶小孩看醫生才會開車,其惡性尚非重大。
㈢受刑人酒駕公共危案固有造成他人受傷,但其肇事情形為追
撞前方停等之汽車造成車內乘客受傷,除被害人 徐瑜珮 受有有左腳食指擦傷之傷害外並無他人受傷,被害人徐瑜珮亦未提出傷害告訴,所造成之危害非鉅。
㈣受刑人前案因過失造成其子死亡,現仍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
女,家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且甫於105年1月19日繳交後後酒駕公共危險之易科罰金91000元,若前案遭撤銷緩刑,受刑人入監服刑將使其未成年子女無人照料,縱可易科罰金,對其家庭經濟亦為沉重之負擔。
㈤綜上所述,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定受刑人已難
收前揭緩刑宣告所預期之效果,本院尚難僅憑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酒駕公共危險罪而受刑之宣告,即率將其前案之緩刑宣告撤銷,本院仍得期待受刑人藉由前揭緩刑之宣告,促使其知所警惕。綜上,聲請人於後案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撤銷緩刑,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