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審訴字第25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奇賢選任辯護人陳明煥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593號、111年度偵字第204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於民國112年8月17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理由
一、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漏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附表所示誤載,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開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附表:
應更正部分更正後之內容原判決理由欄「三㈠1.⑵」第一行至第二行所載:「核林奇賢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係誤載左列誤載內容應更正為:「核林奇賢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