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全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全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全字第1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梁吉滿 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保全處分為更生聲請事件之一部,由更生聲請事件管轄法院專屬管轄,如債務人應向受理更生事件之A法院聲請保全處分,卻誤向未受理更生事件之B法院為之,基於保全處分之從屬性,須先審查其專屬管轄權之有無,如無管轄權,自應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此有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0號研審小組意見可資參照。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有明文。
前開規定,依消債條例第15條之規定,於更生或清算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雖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保全處分,惟查,聲請人之住所地為高雄市三民區,此有聲請人之聲請狀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頁),應無疑義。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專屬聲請人住所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保全處分,顯有違誤,爰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書記官陳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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