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交簡字第2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39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龍(原名陳伯倚)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7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龍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待警方前來處理,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合於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為肇事主因、且過失程度重大並造成二人受傷及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