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5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524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1AA30148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按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不得仍對汽車所有人裁決處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廿四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 楊佩鈺 所有車牌號碼0000—DX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停放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對面之槽化線上,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第二項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交通助理員王志煌以異議人所有車輛有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逕行制單舉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單號:北市交停字第1AA314097號),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前之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到案陳述意見,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 蕭彬耀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住址(臺北市○○○路○段○○巷○號、經本院查詢結果,蕭彬耀之戶籍在臺北市○○○路○段○○號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有卷附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報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報表各一紙在卷可稽,是依前開條文說明,原處分機關應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蕭彬耀到案依法處理,不得仍對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裁決處罰,原處分機關竟未注意及此,仍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六百元,自有違誤,是異議人聲明異議求予撤銷免罰,自有理由,本院爰將原處分撤銷,另由原處分機關就駕駛人蕭彬耀違規行為部分依法處理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灥嵓中華民國94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