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09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09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歆劼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 姜禮標 之遺產管理
      人)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謝文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姜禮標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
拾柒萬伍仟陸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姜禮標之
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陸佰伍拾
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原告所提之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第12條約定,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又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姜禮標於民國102年10
月1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3年度司繼字第353號、第535
號裁定選任被告為姜禮標之遺產管理人,有被繼承人姜禮標
除戶戶籍謄本及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故原告向被告提起
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被繼承人姜禮標於99年6月23日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而姜禮標於102年10月15
日死亡,截至102年11月25日止帳款尚餘175,654元未繳納,
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士林地院以103年度司繼字
第353號、第535號裁定選任被告為遺產管理人,爰依消費
借貸及財產管理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於管理
被繼承人姜禮標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75,654元,及自
10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對被繼承人姜禮標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公示
催告期限至105年2月27日始屆滿,被告於公示催告期限屆
滿前,不得對被繼承人姜禮標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則被
告僅得於管理被繼承人姜禮標之遺產範圍內,自105年2月
28日起,始得清償被繼承人姜禮標之債權人,故在該公示催
告期限屆滿前,非可歸責於被告或被繼承人姜禮標,依法不
負遲延給付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通信
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家事庭函、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原告此部分主
張,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財產管理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姜禮標之遺產範圍內,給付欠
款175,654元,及自10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
(一)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
負遲延責任;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
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
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民法第230條、第118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繼承人姜禮標於102年10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
繼承,並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而被告經士林地院以
103年度司繼字第353號、第535號裁定選任被告為被繼承
人姜禮標遺產管理人,被告遂依法聲請士林地院以103年度
司家 催字第84號裁定准對被繼承人姜禮標之繼承人、債權人
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分別於103年8月22日、103年
12月27日刊登報紙公告,其公示催告期間分別至104年10月
22日、105年2月27日始屆滿,有士林地院以103年度司繼
字第353號、第535號裁定、103年度司家催字第84號裁定
、報紙公告在卷可憑,是依民法第1181條規定,被告僅得於
管理被繼承人姜禮標之遺產範圍內,自105年2月28日起,
始得對被繼承人姜禮標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清償。是原告
對姜禮標之債權,於被繼承人姜禮標死亡後,被告經選任為
遺產管理人及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依法不得償還,故於被
繼承人死亡後至公示催告期間之不能給付,尚不可歸責於被
告,依民法第230條規定,被告不負遲延責任,是本件應自
公示催告期間屆滿日之翌日即105年2月28日仍未給付,始
起算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姜禮標之遺產範圍
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裕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合計1,88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