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09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歆劼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 姜禮標 之遺產管理
人)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謝文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姜禮標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
拾柒萬伍仟陸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姜禮標之
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陸佰伍拾
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原告所提之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第12條約定,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又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姜禮標於民國102年10
月1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3年度司繼字第353號、第535
號裁定選任被告為姜禮標之遺產管理人,有被繼承人姜禮標
除戶戶籍謄本及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故原告向被告提起
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被繼承人姜禮標於99年6月23日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而姜禮標於102年10月15
日死亡,截至102年11月25日止帳款尚餘175,654元未繳納,
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士林地院以103年度司繼字
第353號、第535號裁定選任被告為遺產管理人,爰依消費
借貸及財產管理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於管理
被繼承人姜禮標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75,654元,及自
10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對被繼承人姜禮標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公示
催告期限至105年2月27日始屆滿,被告於公示催告期限屆
滿前,不得對被繼承人姜禮標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則被
告僅得於管理被繼承人姜禮標之遺產範圍內,自105年2月
28日起,始得清償被繼承人姜禮標之債權人,故在該公示催
告期限屆滿前,非可歸責於被告或被繼承人姜禮標,依法不
負遲延給付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通信
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家事庭函、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原告此部分主
張,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財產管理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姜禮標之遺產範圍內,給付欠
款175,654元,及自10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
(一)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
負遲延責任;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
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
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民法第230條、第1181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被繼承人姜禮標於102年10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
繼承,並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而被告經士林地院以
103年度司繼字第353號、第535號裁定選任被告為被繼承
人姜禮標遺產管理人,被告遂依法聲請士林地院以103年度
司家 催字第84號裁定准對被繼承人姜禮標之繼承人、債權人
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分別於103年8月22日、103年
12月27日刊登報紙公告,其公示催告期間分別至104年10月
22日、105年2月27日始屆滿,有士林地院以103年度司繼
字第353號、第535號裁定、103年度司家催字第84號裁定
、報紙公告在卷可憑,是依民法第1181條規定,被告僅得於
管理被繼承人姜禮標之遺產範圍內,自105年2月28日起,
始得對被繼承人姜禮標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清償。是原告
對姜禮標之債權,於被繼承人姜禮標死亡後,被告經選任為
遺產管理人及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依法不得償還,故於被
繼承人死亡後至公示催告期間之不能給付,尚不可歸責於被
告,依民法第230條規定,被告不負遲延責任,是本件應自
公示催告期間屆滿日之翌日即105年2月28日仍未給付,始
起算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姜禮標之遺產範圍
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裕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合計1,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