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2687號
原 告 呂云元
被 告 林世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03年6月16日8時11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
新北市○○區○○街○○○號前,遭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自系爭機車之左後方追撞,又原告係因前方
騎乘機車之婦人煞車,原告為避免撞到前方機車才會緊急煞
車,前來不到5秒鐘之時間,就遭被告從系爭機車左後側撞
上,何來被告所辯佔用道路之嫌,是被告顯有未保持安全車
距之過失。事發後,被告口頭承諾願負擔系爭機車損壞之維
修費用,嗣於同日9時15分許,原告將系爭機車送至東泰發
車業公司維修,經針對較明顯之損壞項目(包括右後照鏡、
左側腳架及車架變形)口頭估價約新臺幣(下同)5、6千
元,告知被告後,被告認維修費用過高,要求原告前往其所
認識之霖興機車行維修,故原告遂於同日10時許將系爭機車
送至霖興機車行,經該車行老闆 吳建霖 檢查後,所提出維修
項目計有右後照鏡、左側腳架、三角台,被告經與吳建霖磋
商後,雙方議定維修費用為4,000元,原告因此將系爭機車
交由霖興機車行進行維修,並約定於同日晚間取車。而於當
日晚間,原告至霖興機車行驗車,發現左側腳架並未維修完
成,故將系爭機車續留霖興機車行再針對此項目進行維修,
並致電被告系爭機車尚未維修完成,故與被告相約於103年
6月17日前往霖興機車行繳付維修費用。嗣於103年6月17
日晚間,兩造至霖興機車行進行維修確認,原告發現系爭機
車在直行時,龍頭有向左些微偏斜之情形,但吳建霖認龍頭
左偏之問題不大,被告則認為於103年6月16日送修時並未
發現此問題,故不承認此損壞係由其所造成。然從本件車禍
後,原告即將系爭機車留在霖興機車行修理,直至6月17日
與被告一起驗車之期間,系爭機車均係由霖興機車行保管維
修,故原告驗車後發現機車還有問題,該損害情形,仍屬於
因本件車禍所造成,本就應該繼續維修,而吳建霖依感覺去
做檢測並不嚴謹的,故其後原告再於當日20時許,將系爭機
車送至東泰發車業公司檢查,依該公司所提出之報價單,尚
須支付18,340元維修費用,另原告因此次檢修支付檢驗費用
1,700元,又原告因本件車禍於車禍當日及後來訴訟受有向
任職公司請假之薪資損失5日,以每日1,700元計算(月薪
51,000元30日=1,700元),共計損失8,500元,合計請
求28,540元(18,340+1,700+8,500=28,540)。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8,54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2車有發生碰撞之事實,惟原告當時
騎乘機車在車道上靜止不動,且未擺放標誌或閃燈,導致被
告閃避不及擦及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被告還因此受傷,故
原告有佔用道路侵犯他人路權之嫌。再者,原告當初說經過
原廠鑑定只有三角台、邊柱及邊柱車身焊接及右後視鏡需要
修繕,原告將系爭機車交予原廠經銷商檢測,不能僅以初估
一詞帶過,但因為原廠費用估價太高,所以被告才說送霖興
機車行修理,原告也同意,且當初到霖興機車行維修時,就
老闆吳建霖提出之維修項目及費用,原告也接受,被告已依
照原告之請求,修復系爭機車回復原狀。又原告於103年6
月16日即打電話給被告稱系爭機車已修好,並稱有請第三人
來試騎亦無異議,故兩造相約於6月17日去霖興機車行牽車
,當日晚上牽車時,原告表示說要再試騎一下,轉一圈回來
,原告說系爭機車還有點怪怪的,經霖興機車行老闆做確認
稱沒有問題,已經完全修復,故被告主張系爭機車已經完全
修復。至於原告所指系爭機車怪怪的,是出於原告心理問題
,是否趁機將舊車修理成新車。另被告認為原告請求營業損
失及估價單的檢修費用並不合理。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駕駛機車與原告騎乘之系
爭車輛發生碰撞等節,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被告固不爭執2車發
生碰撞等情,惟以前開情詞置辯。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
,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又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
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土城分局調取該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被告在警
詢時供稱:「當時我騎乘機車行駛在延吉街往清水路方向,
靠右車道行駛,當時前方兩部機車突然停車,因為煞車不及
追撞前車」等語;原告則供稱:「我當時是從延吉街往清水
路方向行駛,只有一個車道而已,前面的普通重型機車突然
煞車,我已將我的機車停止並無撞到前車,但後面的普通重
型機車LN6-902號重型機車並無煞住追撞至我的左後側。」
等語。是堪認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與被
告所騎乘之機車係屬行駛在同一車道之前、後車,被告既向
前撞擊原告所騎乘之前方車,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未
保持後車與前車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過失甚明,至原告部分
則難認有何過失責任。是被告前開所辯,自不足採。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侵權行為,尚應賠償系爭機車修理費
20,040元(含檢測費用1,700元)及薪資損失8,500元云云
,被告則抗辯業已將系爭機車修復回復原狀,另薪資損失之
請求不合理等語。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
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亦資參照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亦資參照。經查,本件
事故後,原告同意將系爭機車送由被告所指定之霖興機車行
修復,於修復後,系爭機車已由原告領回,並已由被告支付
維修費用予霖興機車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雖主
張系爭機車經修理後,仍有直行時龍頭向左些微偏斜之情形
,並未完成維修,嗣另將系爭機車送東泰興業公司檢測,評
估尚須支出18,340元維修費云云,然原告亦不否認系爭機車
送交霖興機車行維修前,即已先送東泰興車業公司就維修費
估價,估價金額為5、6千元等情,惟系爭機車在經過霖興
機車行維修受損部位後,再經東泰興車業公司就維修費估價
,竟暴增為18,340元,是東泰興車業公司所出具估價單之真
實性,實難遽予採信。再者,證人即霖興機車行老闆吳建霖
在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兩造一起到伊車行,就修車的修理
費估價,當時估4千多元,後來系爭車輛就留下在伊車行修
理。伊就當初估價之三角台、邊柱車身焊接及右後視鏡等,
均已修繕完成。原告是有跟伊表示車頭有偏斜,伊告知以我
們專業角度這樣是正常的,即車頭、車身及輪胎目測是一直
線就是正常的,但是如果他覺得偏向哪邊,伊可以幫他調整
,他表示有偏斜,伊也有調整,原告還是覺得有問題,但伊
認為那是正常的等語。則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部位既經
專業之機車修理技師修復完成,原告猶為前開主張,參諸前
開說明,自應由其舉證以實其說,惟原告除前開東泰興車業
公司所出具之估價單外,並未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加以證明
,是原告主張被告尚未將系爭機車修復完成,被告尚應賠償
修理費用20,040元云云,自不足採。另原告雖主張因本件車
禍於車禍當日及後來訴訟程序,原告向所任職公司請假5日
受有8,500元之損失云云,惟關於請假日期,原告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且參諸前開說明,難認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8,54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
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板橋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